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
被 告 張大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71號至第33076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偉犯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
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
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大偉於民國110年11月間,與張均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依張均維指示,提供其申設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訊與張均維使用。張均維取得張大偉上開帳戶資訊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張大偉申設之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再由張大偉依指示擔任提款
車手,搭乘張均維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或轉匯至張均維指定之帳戶(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均詳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張大偉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420元。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4至118頁)」。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
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
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張大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8099卷第15頁,同署偵字第14666號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4至118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其各次犯行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警方確因被告張大偉於調查筆錄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張均維涉嫌詐欺案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8945號函
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96頁)。此由被告張大偉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訊與張均維,而於110年11月間詐欺其他被害人,渠等另因詐欺等案,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47至166頁、第131頁、第134頁),益徵被告上開
各次犯行當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二、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均維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6罪),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供出之共同正犯張均維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各次犯行並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供出上手張均維等節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又被害人許修傳表示:之前有調解成立,但是被告都還沒有履行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暨被告表示:當初和解的時候是張均維說要還,但是張均維之後都沒有來開庭,我剛剛有跟告訴人拿帳號。對不起兩位被害人。還牽扯那麼多人,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可獲提領款項2%即1萬1,420元作為其報酬
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提領、轉匯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總額,大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57萬1,000元,依有利被告認定,以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57萬1,000元之2%計之),
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二、至被告依指示提領之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匯或提交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4666號卷第12頁、第201頁,同署偵字第18099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另未
扣案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所申設、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一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0331號卷第27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 | | | 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方式 (/提領地點)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暱稱「VUPOTOR-盧俊偉」、「江佐伊」向鄭偉玲詐稱:有交易股票操作軟體,可教導操作該軟體APP云云,致鄭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 | 張大偉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11月11日 14時50分25秒 /78萬5,015元 /行動跨轉入林心彤之子林世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4666號卷第12頁,第46頁、第134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 (含編號3、4受騙款項)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13時許,向范秀琴詐稱:以「鴻宸APP」軟體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范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 110年11月17日 13時43分39秒 /8萬5,000元 | | 110年11月17日 14時11分05秒 /90萬元 /現金提領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5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昱超詐稱:在投資網站U-TRADE(網址:https://u-trade.com.tw/)、VIPOTOR(網址:https://crm.vipftrader.com/)投資外幣可賺取匯率價差云云,致曾昱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 | | | |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穎」向許修傳傳送量化交易教學影片,並詐稱:傳送U-TRADE網站(http://www.u.tradecn.vip/)供其註冊美金交易帳號,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修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 | | | 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03頁)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8時53分許,向程效良詐稱:可加入LINE「sw0000000」,再加入「AItechStock」網站投資云云,致程效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 | | 110年11月17日 ①09時55分01秒 /5萬元 ②09時56分12秒 /5萬元 ③11時43分30秒 /200萬元 (現金提領) (/①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 (含編號6受騙款項) |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程效良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佯以投資專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領航投顧芯瑜」向林小玲詐稱:可利用投資網站為其投資云云,致林小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 110年11月17日 09時21分33秒 /5萬6,000元 | | | |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3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6號
被 告 張大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
(新北○○○○○○○○○八里區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偉夥同張均維(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案件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張大偉先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張均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富邦銀行帳號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鄭偉玲、范秀琴、曾昱超、許修傳、程效良、林小玲等6人,使鄭偉玲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大偉富邦銀行帳戶後,張大偉再如附表所示自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匯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取得提領或轉匯金額2%之利益。
嗣鄭偉玲、范秀琴、曾昱超、許修傳、程效良、林小玲等人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鄭偉玲、范秀琴、許修傳、林小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張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㈡、告訴人鄭偉玲、范秀琴、許修傳、林小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曾昱超、程效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害之經過。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3410號卷第191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同上卷第221頁)、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資料1份(同上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鄭偉玲報案及被害之經過。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4386號卷第51頁)、告訴人范秀琴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同上卷第69頁)、告訴人范秀琴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71至93頁)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范秀琴報案及被害之經過。
㈤、被害人曾昱超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4666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卷第135頁)等,待證事實為被害人曾昱超報案及被害之經過。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9794號卷第27頁)、110年11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0頁)、告訴人許修傳與「佳穎」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40頁至第56頁)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許修傳報案及被害之經過。
㈦、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9795號卷第11頁)、被害人程效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47頁至第60頁)等,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程效良報案及被害之經過。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20331號卷第25頁)、告訴人林小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29頁至第35頁)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林小玲報案及被害之經過。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262號、第27253號、第30796號起訴書1份,待證事實為被告相關起訴書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均維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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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訴人鄭偉玲在LINE軟體上的投資股票群組內,有詐騙成團成員以暱稱「VUPOTOR-盧俊偉」、「江佐伊」向告訴人鄭偉玲詐稱有交易股票操作軟體,並教告訴人鄭偉玲操作該軟體APP,嗣要求告訴人鄭偉玲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 | | | | |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北分行 |
| | | 在LINE上,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LINE ID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使告訴人范秀琴以「鴻宸APP」軟體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並依指示轉帳。 | | | | | | |
| | | 被害人曾昱超加入自稱「劉芳」之詐騙成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劉芳」提供2個投資網站U-TRADE(網址:https://u-trade.com.tw/)、VIPOTOR(網址:https://crm.vipftrader.com/),用於投資外幣賺取匯率價差。 | | | | | | |
| | | 透過LINE暱稱「佳穎」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修傳傳送之量化交易教學影片,並傳送U-TRADE網站(http://www.u.tradecn.vip/)供告訴人許修傳註冊美金交易帳號,可投資獲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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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元大證券人員,請被害人程效良加入LINE「sw0000000」,再加入「AItechStock」網站投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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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訴人林小玲以LINE通訊軟體認識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領航投顧芯瑜」之人,佯稱係投資專員,可利用投資網站為其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投資。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