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勤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被 告 郭忠霖
陳松澤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2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松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
沒收;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船入港』、『王立杰』、『梅賽德斯』之人」;附表編號2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林雨森」均更正為「陳明財」;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李銘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
偵查卷第135頁)」及被告
李振勤、郭忠霖、陳松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3人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
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等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等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李振勤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㈣、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
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及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被告李振勤與「大船入港」、「王立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郭忠霖、陳松澤與「梅賽德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本案
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被告李振勤所屬詐欺集團,於2日內先後2次向
告訴人施以
詐術而由被告李振勤收取財物,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
㈧、被告3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
而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陳松澤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被告李振勤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郭忠霖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均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㈩、
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3人就洗錢部分是否坦承犯行,惟其等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李振勤、陳松澤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郭忠霖供稱無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振勤、郭忠霖本案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
被告陳松澤與郭忠霖受同依群組內帳號指示,由被告陳松澤在場監視並收款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告李振勤共收取1,140萬元、被告郭忠霖與陳松澤收取100萬元,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李振勤與告訴人以500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郭忠霖與陳松澤與告訴人各以50萬元調解成立,惟均需分期給付而每期數千或數萬元不等,且約定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
參酌被告李振勤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郭忠霖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及胞妹,被告陳松澤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振勤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時值青壯,非無正當工作,卻選擇受指示從事車手向被害人出示虛偽之收據、工作證而收取詐欺款項,且收取金額高達1,140萬元,致遭詐欺被害人款項無從追查取回,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又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李振勤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其前因另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難認本案適於緩刑,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茲收證明單,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松澤已繳回本案報酬3,000元,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李振勤前於偵查中稱報酬為金額之百分之一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在受指示收款之期間內實際上全部報酬合計3萬元等語,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所得,爰認定其全部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另案繳交予法院並經判決諭知沒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判決存卷可參,是本案尚無同時諭知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因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例外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另查被告郭忠霖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就附表編號六、七供犯罪所用偽造之
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3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李振勤、陳松澤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李振勤、陳松澤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李振勤、陳松澤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被告李振勤部分於113年9月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被告陳松澤部分於113年6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判處罪刑(上訴中,尚未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李振勤、陳松澤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郭忠霖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郭忠霖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郭忠霖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判處罪刑,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郭忠霖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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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5月7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雨森」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
| 113年5月9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雨森」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
| 113年5月21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明財」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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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1828號
被 告 李振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灣省臺東縣○○鎮○○路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忠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十一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松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灣省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廍42之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勤、郭忠霖、陳松澤等3人(下稱李振勤等3人)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振勤、郭忠霖2人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陳松澤則擔任收水車手工作。李振勤等3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某不詳時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李銘錄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以LINE暱稱「呂宗耀」、「林珊珊」及「達宇資產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李銘錄佯稱:在達宇資產APP上儲值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李銘錄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李振勤等3人於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李銘錄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李銘錄而行使之。李振勤、郭忠霖2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交付予陳松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李銘錄,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銘錄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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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李銘錄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李振勤、郭忠霖等2人之事實。 |
|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 被告李振勤、郭忠霖等2人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且被告陳松澤在旁監視被告郭忠霖取款及收水等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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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雨森」等印文及「林雨森」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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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雨森」等印文及「林雨森」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