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09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文件名稱」欄內
所載「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一京投資」,並補充「被告吳哲汎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⒈被告吳哲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
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
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
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
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
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與
詐欺集團合流,造成
告訴人許育書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要等出監後才有能力賠償
告訴人等語,故尚未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受雇於搬家公司、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
按犯
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張(如附表A所示,內容參見偵卷第31頁),屬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
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
印章存在而有
諭知偽造
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偽造之工作證1張,均業經
另案為警
扣押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6頁)。前揭手機及偽造工作證既經
另案扣押,並未於本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或執行困難,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
一節,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41頁),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其他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而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40萬元),固為洗錢財物,然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是如對其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表A:(應沒收之物)
| |
偽造之「收款收據」(112年10月13日;金額:新臺幣140萬元)壹紙 (其上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1枚) | |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9號
被 告 吳哲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啟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洪啟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哲汎、洪啟文擔任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育書,向其佯稱:
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云云,致許育書
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之吳哲汎、洪啟文,吳哲汎、洪啟文並分別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許育書。嗣吳哲汎、洪啟文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許育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許育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許育書,並向告訴人許育書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
| |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許育書,並向告訴人許育書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
| | 證明告訴人許育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之被告吳哲汎、洪啟文等事實。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
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吳哲汎、洪啟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哲汎、洪啟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吳哲汎、洪啟文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吳哲汎、洪啟文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吳哲汎、洪啟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吳哲汎本案之報酬新臺幣5,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表
| | | | | |
| | | | | 收款收據1張(「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哲汎」) |
| | | | | 現金付款單據1張(「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凱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