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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3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祥



            陳郡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黃金一批(時價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沒收;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林映均」更正為「映均」、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至第7行「出示偽造之『量石資本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無證據證明係丙○○偽造)予甲○○觀看」更正並補充為「出示蓋有『量石資本』印文1枚之偽造『量石資本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無證據證明係丙○○偽造)1紙予甲○○觀看」、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款項103萬4,326元現金」更正為「黃金一批(時價103萬4,326元)」、第4行至第5行「收取103萬4,326元」更正為「收取黃金一批(時價103萬4,326元)」、第5行至第6行「出示偽造之『量石資本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無證據證明係乙○○偽造)予甲○○觀看」更正並補充為「出示蓋有『量石資本』、『陳文忠』印文各1枚及偽簽『陳文忠』署名1枚之偽造『量石資本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無證據證明係丙○○偽造)1紙予甲○○觀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甲○○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為收據上所示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陳文忠等,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丙○○共同偽造「量石資本」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被告乙○○共同偽造「量石資本」、「陳文忠」等印文及「陳文忠」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探探暱稱「張嘉欣」、LINE暱稱「路遠」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丙○○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乙○○就本案所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丙○○就本案所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第14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領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經交給警方等語(詳偵卷第252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等件(見偵卷第289至290、296、297至298、301頁)在卷可查,則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既經另案查扣,本件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又被告乙○○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丙○○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50萬元;被告乙○○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黃金一批(時價103萬4,326元),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偽造之收據各1紙,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71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同年11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探探「張嘉欣」、LINE暱稱「路遠」、Telegram暱稱「愛德華」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之面交取款車手,丙○○、乙○○分別依該集團內上手「路遠」、「愛德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再往上層交。丙○○、乙○○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映均」、「可馨」、「蓋欣聖」等帳號,於112年11月間,向甲○○佯稱可為其投資「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一)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17時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3號西雅圖極品咖啡榮星紅樓門市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與自稱「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石資本公司)專員」之詐欺集團車手。丙○○即依「路遠」之指示,於前開時、地,向甲○○收取50萬元時,出示偽造之「量石資本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無證據證明係丙○○偽造)予甲○○觀看,並交付上開收據1紙予甲○○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量石資本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甲○○及量石資本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甲○○所交付之款項後,即抽取報酬3萬元,復依指示將餘款層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二)約定於112年12月2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馬可先生烘焙麵包龍江店前,面交款項103萬4,326元現金與自稱「量石資本公司專員」之詐欺集團車手。乙○○即依「愛德華」之指示,於前開時、地,向甲○○收取103萬4,326元時,出示偽造之「量石資本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無證據證明係乙○○偽造)予甲○○觀看,並交付上開收據1紙予甲○○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量石資本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甲○○及量石資本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甲○○所交付之款項後隨即離去,依指示將餘款層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在上開商業操作收據2紙分別採集到丙○○、乙○○遺留之指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因「愛德華」招攬而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2、被告乙○○曾依「愛德華」之指示,多次前往超商列印「量石資本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現金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截圖
5
刑案現場照片、建國派出所照片、甲○○手機所攝112年12月11日被告丙○○取款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7430號鑑定書
1、證明被告丙○○持有並出示前開偽冒收據(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3、14、70至104、建國派出所照片編號5)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持有並出示前開偽冒收據(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7、18、154至166、建國派出所照片編號7)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丙○○、乙○○之本案犯行。
6
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162號判決書
2、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05、5886號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判決書
1、證明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3日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2日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7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書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6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判決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51號起訴書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26號追加起訴書
5、被告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2、297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56、4157、4158號起訴書
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起訴書
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5號起訴書
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19、40928、42115號起訴書
1、證明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7日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4日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3、證明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5日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4、證明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擔任收水之事實。
5、證明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4日出桃園看守所後,仍於112年12月15日擔任收水之事實。
6、證明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4日出桃園看守所後,仍於112年12月5日擔任監控之事實。
7、證明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4日出桃園看守所後,仍於112年12月15日擔任收水之事實。
8、證明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4日出桃園看守所後,仍於113年2月27日、3月4日、7月30日擔任監控手,且於同年3月2日擔任收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丙○○與LINE暱稱「路遠」之人、被告乙○○與Telegram暱稱「愛德華」之人,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冒「量石資本公司」名義,在前開收據偽簽「陳文忠」之署名,並蓋用「陳文忠」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被告丙○○、乙○○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量石資本公司」商業操作收據2張,屬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量石資本公司」印文2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