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凱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其等即共同基於」更正為「其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第11至14行「
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盛凱,張盛凱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補充為「並
將提領之款項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179巷保儀公園交予張盛凱,張盛凱再於同日將所收取之款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仲信商務會館內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盛凱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在旅館內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未繳回犯罪所得),其法定最高度刑為5年,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有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共犯吳○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爰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被告與少年吳○洋、「一路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經本院
曉諭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然並未陳明有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向提領
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並轉交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未
和解賠償,並
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900元,需扶養甫出生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
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
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獲利1萬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56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一路發」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供稱本案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9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案件指示的人都不是同一集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然被告本案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之行為僅1日,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庸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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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提領金額欄補充更正如次: ㈠第2列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3、4告訴人戊○○、己○○之款項) ㈡第3列「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20005元;⑹20005元;⑺20005元;⑻10005元」更正為「2萬元7筆、1萬元(前開金額均不含每筆5元手續費,且包含編號六被害人庚○○款項)」 |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提領金額欄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2、4告訴人丁○○、己○○之款項) |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提領金額欄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2、3告訴人丁○○、戊○○之款項) |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提領金額欄第3列「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20005元;⑹20005元;⑺20005元;⑻20005元」更正為「2萬元7筆、1萬元(前開金額均不含每筆5元手續費,且包含編號2告訴人丁○○之款項)」 |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凱與少年吳○洋(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一路發」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吳○洋擔任1線人員,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張盛凱擔任2線人員,負責把風、向1線人員收取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轉予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吳○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盛凱,張盛凱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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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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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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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告訴人戊○○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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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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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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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被害人庚○○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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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少年吳○洋取款時在附近把風進而收水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有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少年吳○洋有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少年吳○洋、「一路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針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自承其當日獲得一萬餘元,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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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3月4日15時44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丙○○,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112年3月4日 (1)16時35分 (2)16時3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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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3月4日21時1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丁○○,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 | | |
| |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112年3月4日 (1)22時24分 (2)22時25分 (3)22時25分 (4)22時26分 (5)22時27分 (6)22時27分 (7)22時28分 (8)22時29分 |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10005元 | | |
| | 於112年3月4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 | | |
| | 於112年3月4日19時17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 | | |
| | 於112年3月4日21時27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於112年3月4日21時45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112年3月4日 (1)22時24分 (2)22時25分 (3)22時25分 (4)22時26分 (5)22時27分 (6)22時27分 (7)22時28分 (8)22時29分 |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2000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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