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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鑫榮國際幣商」、「李子奇」、「巴博斯」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鄧如恬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幣的價差,大概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被告獲得之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邱子桓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鑫榮國際幣商」、「李子奇」、「巴博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Youtube平臺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巴博斯」、「李子奇」與鄧如恬加為好友後,向鄧如恬佯稱:祥勝投資有限公司有自行研發程式,代操投資可獲利,若投資失利亦保證退還本金等語,致鄧如恬陷於錯誤,聽從「李子奇」之指示,與由邱子桓假扮之「鑫榮國際幣商」聯繫,更加誤信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而於111年11月11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7號之1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予邱子桓,邱子桓再將等值之泰達幣匯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嗣因鄧如恬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如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邱子桓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如恬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5萬元給被告以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3
電子錢包地址查詢紀錄
贓款流向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