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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撤緩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家偉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彩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3,792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108年10月19日給付3萬元,其餘款項自10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5000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戶名:彩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8年11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11月5日至113年11月4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8月17日間,大致均有依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履行,又加計其最後一筆於112年2月15日繳款之5,000元後,其已給付告訴人15萬6,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4萬8,200元,應予更正)等情,有本院卷附受刑人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繳款紀錄可參堪認受刑人已依緩刑負擔履行相當之期日,且已給付相當之金額予告訴人,並非自始拒絕履行。又受刑人雖於111年8月17日後,即未再按期給付,僅有於112年2月15日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惟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說明時表示:伊係因另案遭判刑確定,繳18萬元罰金,有向告訴人表示伊手頭緊,後因手機遺失無告訴人聯絡方式,方未繼續給付,因剩餘款項不多,其仍想繼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再參以受刑人確於110年間遭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陳稱係因繳納罰金而暫時無力繼續履行緩刑負擔等情,尚非無稽。本院審酌其雖違反緩刑所命負擔,然已履行相當之時日,並已給付告訴人超過應給付金額半數之金錢,且其未能依緩刑負擔繼續履行,亦難認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更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逃匿之情事,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尚非重大,自不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緩刑撤銷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撤銷緩刑聲請書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