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撤緩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澤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澤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確定,受刑人並應依該判決所示期間支付告訴人黃悅玲、杜明憲共新臺幣(下同)75萬元(緩刑條件詳如附表一所示)。惟查,受刑人未依附表一所示緩刑條件履行,除第1期給付3萬元外,其餘幾期均未月足額支付告訴人,且受刑人陳稱:「(問:就杜明憲部分,有無辦法補足今之差額18萬元)真的沒有辦法。」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目前戶籍(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於111年7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以認定。又受刑人與告訴人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於111年5月30日於本院以附表二所示條件和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依附表一所示緩刑條件,受刑人理應於111年7月起,按月給付告訴人各1萬元,惟受刑人迄113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部分僅賠付告訴人19萬元,業據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科詢問時陳述詳,核與告訴人聲請狀所載意旨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款憑條(收據)影本數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有遲誤、違反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固堪認屬實。
 ㈣惟查,受刑人於臺北地檢署執行科詢問時供稱:我誤會判決的意思,我以為是每個月只要賠償1萬元,也知道當初告訴人黃悅玲要求賠償55萬元、杜明憲要求賠償20萬元,亦確實有每個月依約賠償1萬元至告訴人黃悅玲之帳戶;我一個人生活,尚要給付予母親安養費3,000元,無法負擔每個月賠償2萬元等語,再觀諸受刑人於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訊問時自陳:現職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元出頭等語,是受刑人遲誤附表一緩刑條件所示賠償時程固非無可議,然觀諸受刑人前詞,受刑人雖誤認上開判決緩刑負擔之意,其自陳之經濟狀況確實較難負擔賠付條件,且受刑人依其認知,亦有按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難謂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而故意不履行賠償責任之情事。又觀諸臺北地檢署與告訴人黃悅玲公務電話紀錄,上載:「(問:受刑人表示依其經濟能力,每月僅能負擔1萬元,有何意見?)法官可否延長他的緩刑到5年?(問:本件業已判決確定無法上訴,雙方賠償問題可循民事途徑救濟,現就受刑人按月未足額賠償,是否撤銷緩刑?)我需要再想想。」另註明「已提醒被害人務必於113年2月底前通知本署是否撤銷緩刑」。是告訴人黃悅玲已知悉受刑人自陳未按月足額賠償之事由,並希望法院延長受刑人緩刑至5年,對於是否撤銷緩刑尚在思考等情,難謂告訴人黃悅玲顯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聲請人既已告知告訴人黃悅玲於113年2月底前表示是否撤銷緩刑之意見,宜待其表示意見後,綜合考量本案違反情節為當。
 綜上,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尚非重大,難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被告周澤明應給付告訴人杜明憲、黃悅玲共新臺幣(下同)75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25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72萬元應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人各1萬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受刑人)願給付聲請人(按:即告訴人黃悅玲、杜明憲)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整,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前給付3萬元整,餘款72萬元整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