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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撤緩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富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30號、112年度執助字第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富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富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111年3月2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早已於111年3月12日出境,未有入境紀錄,且因受刑人出境多時未歸,已逕為遷出戶籍之登記,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又未辦理遷徙登記,無從傳喚,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保護管束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之1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審酌被告違反情節之性質、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原判決於111年3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定。原判決於111年2月9日宣判後,於同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2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於同年3月12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且其戶籍亦於113年4月10日經註記遷出國外等情,有原判決及其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業已擅自出境多時,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
 ㈡審酌受刑人經原判決寄存送達生送達效力後,應知悉原判決業宣告緩刑並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應履行緩刑條件,惟受刑人卻旋於111年3月12日出境,迄今已2年餘未曾入境,復未曾向聲請人陳報其出境之正當事由,亦未陳報其現住所供聲請人傳喚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服從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執行保護管束,卻無正當理由出境未歸,亦未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