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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本謙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王世華律師
            王婉嘉律師
訴訟參與人  依悅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本謙(年籍及住居所均同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112年度偵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本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依悅投資有限公司因劉本謙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本謙係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洛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依悅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依悅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負責人,林少萍則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澳捷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前名稱:奧捷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核准變更公司名稱,下均稱澳捷公司)之負責人。緣極光公司與建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躍公司)簽有獨家授權文件,而取得建躍公司防曬機能專利布料之獨家授權,並以「HOII(中文名稱:后益)」品牌銷售服飾及配件,劉本謙因有意以依洛公司經營之「iROO」服飾品牌,與擁有「HOII」服飾商標權及品牌之林少萍合作開發時尚機能服飾創意品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由劉本謙以依悅公司名義、林少萍以澳捷公司名義簽立附表編號1之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合資設立茂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晴公司,設立時負責人為劉本謙,自107年1月30日起改由林少萍擔任負責人,於109年9月11日解散、於110年8月6日清算完畢),進而陸續簽立如附表所列各該契約。
二、劉本謙意圖為依悅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早指示姪子劉文光以茂晴公司監察人(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身分,委任王婉嘉律師於108年3月22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對林少萍提出背信告訴,指稱「HOII」品牌服飾本僅茂晴公司得以獨家生產及販售,林少萍將生產轉由建躍公司、槿和有限公司及槿懋有限公司負責,藉此將原屬茂晴公司之進銷貨收入轉至極光公司或建躍公司名下之行為涉有背信罪嫌等語,仍自000年0月間起,在林少萍與其洽談結算因投資設立茂晴公司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時,刻意隱瞞上情,並與林少萍協議由澳捷公司以高價購買依悅公司持有之茂晴公司股份,待依悅公司取得款項後,即屬釐清所有因投資設立茂晴公司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亦不再爭執茂晴公司相關事務且放棄所有對林少萍之請求及告訴云云,致林少萍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1日由林少萍以澳捷公司名義與劉本謙以依悅公司名義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持有之茂晴公司49萬股(相當於49%股權)轉讓予澳捷公司,澳捷公司則同意支付高於茂晴公司相當於49%淨值之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109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準,茂晴公司之公司淨值為2,579萬692元,換算49%淨值之金額約為1,263萬7,439元)作為對價,林少萍並指示其助理林雅萍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臨櫃自澳捷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依悅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進而辦理股份交割移轉,劉本謙、劉文光則於同日辭任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再於109年7月1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林少萍於110年5月12日,因上揭背信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方知受騙。
三、案經林少萍、澳捷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劉本謙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9-60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依洛公司及依悅公司之負責人,因知悉極光公司與建躍公司簽有獨家授權文件,取得建躍公司防曬機能專利布料之獨家授權,並以「HOII」品牌銷售服飾及配件,因而有意以依洛公司經營之「iROO」服飾品牌與極光公司及澳捷公司負責人即本案告訴人林少萍合作開發時尚暨機能服飾創意品牌,於106年1月25日由被告以依悅公司名義、告訴人以澳捷公司名義簽立附表編號1之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合資設立茂晴公司,進而陸續簽立如附表所列各該契約。嗣被告知悉其姪子劉文光業以茂晴公司監察人身分,委任律師於108年3月22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仍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與告訴人洽談奧捷公司向依悅公司購買持有之茂晴公司股份,後被告於109年6 月11日以依悅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以澳捷公司名義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持有之茂晴公司49萬股(相當於49%股權)轉讓予澳捷公司,澳捷公司則支付3,000 萬元作為對價,並於股權買賣協議書第5條第4點約定:「任一方當事人、任一方當事人之母子公司、關係企業及其他與任一方當事人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及前開各該公司負責人,於雙方完成交割且確實給付買賣總價金之日起即放棄與他方日前因契約關係或標的公司經營所生之任何權利,並同意放棄對他方、他方之母子公司、關係企業及其他與他方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提出因契約或標的公司經營相關之請求或告訴。」,林少萍即指示其助理林雅萍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臨櫃自澳捷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依悅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進而辦理股份交割移轉,被告及劉文光並於同日辭任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再於109年7 月1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股權交易是林少萍主動找我,不是我找她,股權買賣協議書的條款是林少萍的律師擬的,我沒有騙她,當時簽股權買賣協議書也沒談到撤告的問題,況且也不是我請劉文光去提告,是劉文光自己去提告,我對提告的詳情也不清楚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上開股權買賣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依悅公司及澳捷公司,告訴人並非上開股權買賣協議書第5條第4點所列「他方、他方之母子公司、關係企業及其他與他方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復無其他契約條款約定不得對告訴人提告,且背信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一經提告本不能撤回告訴,故不得對告訴人提告一事自非交易上重要事項,被告自無義務告知告訴人劉文光已對其提出告訴;另外,告訴人以3,000萬元取得茂晴公司49萬股,實際上包括公司存貨銷售後預計可獲得之利潤,加上告訴人違法將原屬茂晴公司之進銷貨收入轉至極光公司或建躍公司名下之背信行為,業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可見告訴人違法掏空茂晴公司2,000餘萬元,以此觀之,告訴人取得茂晴公司49萬股,所得利益遠大於3,000萬元,自未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惟查:
(一)被告為依洛公司及依悅公司之負責人,因知悉極光公司與建躍公司簽有獨家授權文件,取得建躍公司防曬機能專利布料之獨家授權,並以「HOII」品牌銷售服飾及配件,因而有意以依洛公司經營之「iROO」服飾品牌與極光公司及澳捷公司負責人即本案告訴人林少萍合作開發時尚暨機能服飾創意品牌,乃於106年1月25日由被告以依悅公司名義、告訴人以澳捷公司名義簽立附表編號1之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合資設立茂晴公司,進而陸續簽立如附表所列各該契約。嗣被告知悉其姪子劉文光業以茂晴公司監察人身分,委任律師於108年3月22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仍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與告訴人洽談奧捷公司向依悅公司購買持有之茂晴公司股份,後被告於109年6 月11日以依悅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以澳捷公司名義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持有之茂晴公司49萬股(相當於49%股權)轉讓予澳捷公司,澳捷公司則支付3,000 萬元作為對價,並於股權買賣協議書第5條第4點約定:「任一方當事人、任一方當事人之母子公司、關係企業及其他與任一方當事人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及前開各該公司負責人,於雙方完成交割且確實給付買賣總價金之日起即放棄與他方日前因契約關係或標的公司經營所生之任何權利,並同意放棄對他方、他方之母子公司、關係企業及其他與他方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提出因契約或標的公司經營相關之請求或告訴。」,林少萍即指示其助理林雅萍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臨櫃自澳捷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依悅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進而辦理股份交割移轉,被告及劉文光並於同日辭任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再於109年7 月1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8-59頁、卷二第7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少萍於偵訊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文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林少萍部分:他字第8046號卷第531-53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41-257頁;劉文光部分:他字第8046號卷第459-46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57-269頁),並有王婉嘉於108年3月22日另案調查官詢問筆錄、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08273號函暨茂晴公司設立登記表、107年1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06874號函暨茂晴公司變更登記表、澳捷公司與依悅公司106年1月25日所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茂晴公司與澳捷公司106年2月24日勞務承攬契約書、極光公司與依洛公司106年3月6日商標授權契約書、澳捷公司與依悅公司109年6月11日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含董事辭職書、監察人辭職書)、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營清字第1100036646號函及所附依悅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046號卷第149-169頁、第171-181頁、第217-219頁、第221-227頁、第251-265頁、第267頁、第357-365頁),上情已認定。
(二)次刑法第339 條所謂之詐術,並不以積極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牟取該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
  1.證人林少萍於偵訊時陳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大概在109年5月初左右,就開始討論轉讓依悅公司持有茂晴公司股份的事,我和被告在合資經營茂晴公司時,有產生一些糾紛,被告很不滿,他告訴我如果不要走法律途徑,希望用3,000萬元把我們之間的糾紛一併解決,他保證對我不會有任何的提告或是訴訟,我那時也認為這樣做對雙方都好,就答應了,我當時當然不知道劉文光有向調查局提告我背信,被告那時也沒告訴我,我會買受茂晴公司的股份主要目的就是要解決我們之間的合資糾紛,如果我早知道劉文光已經去告我背信,而且背信也不能撤告,我不會簽上開股權買賣協議書,還付他3,000萬元,其實茂晴公司股份我一買回來,7 月份我就請會計師把公司關掉,然後過兩個月公司就解散,所以這個股權對我來講完全不重要,我要的就是用這3,000萬元來解決與被告間的糾紛。另外,我根本不認識劉文光,連他長什麼樣子我都不知道,還在經營茂晴公司時都是被告協同總經理、財務長,還有公司做貨的人員來開會,從來都沒有劉文光,對我提告根本就是被告一手主導等語(見他字第8046號卷第531-53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41-257頁)。
    2.觀諸證人林少萍上開陳述,就其以澳捷公司名義,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依悅公司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持有之茂晴公司49萬股轉讓予澳捷公司,澳捷公司則支付3,000 萬元作為對價,並簽立上開股權買賣協議書第5條第4點約定之緣由及過程,均已陳述明確,佐以上開股權買賣協議書第5條第4點約定:「任一方當事人、任一方當事人之母子公司、關係企業及其他與任一方當事人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及前開各該公司負責人,於雙方完成交割且確實給付買賣總價金之日起即放棄與他方日前因契約關係或標的公司經營所生之任何權利,並同意放棄對他方、他方之母子公司、關係企業及其他與他方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提出因契約或標的公司經營相關之請求或告訴。」,而所謂告訴,在法律上係指犯罪被害人向犯罪偵查機關指謫他人觸犯刑事法規,請求犯罪偵查機關予以調查追究之意,就我國刑事法之立法體系而言,雖有對法人課予罰金之規定,如銀行法第127條之4、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土保持法第34條等,然上開規定課處法人罰金之前提,仍係執行業務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各該刑事法規,並非規範法人為獨立犯罪客體,是就此以言,雖上開股權買賣協議書第5條第4點約定擬定時,條文文字或有疏漏之處,以致在解釋上可能產生爭議,但顯然對於證人林少萍而言,簽立上開條款之目的就是要終結與被告間一切紛爭,遑論告訴人以澳捷公司名義買受依悅公司持有之茂晴公司49萬股後,短短3個月間就完成茂晴公司之解散登記,更不難明瞭告訴人會進行本案股權交易之目的,絕不在持續經營茂晴公司,而在終結與被告間之一切民刑事糾葛。是綜上可知,被告或其掌控之依悅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在茂晴公司之股權交易結束後,不得再對告訴人提起任何刑事告訴,確為告訴人評估是否進行本次交易之重大事項無訛
    3.又證人劉文光雖於警詢時陳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向調查局提告林少萍涉犯背信罪,有找律師討論這個事情,這是做我監察人該做的職責,主要是先前發現茂晴公司成立第一年獲利很好,可是後續依洛公司財務人員提到發現有虧損的情況,例如依洛公司財務主管有提到,有一次茂晴公司這邊的人提供年度的銷售有60萬件,可是這60萬件卻跟依洛公司採購的商品數有很大落差,另外因為研產是依洛公司負責,所以在輔料的耗用部分跟實際上依洛公司的進貨有很大的差異,這些奇奇怪怪的狀況造成我不得不找律師討論這些異常的情況要怎麼處理,最後就是請司法來查這件事情,至於劉本謙雖然知道這個事,但他選擇相信林少萍,所以該生產的款式、該給的資源還是提供下去等語(見他字第8046號卷第459-46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59-26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在擔任茂晴公司監察人期間,在依洛公司是資訊部門的資訊協理,公司當時有研發部、生產單位、物流單位、財務單位、法務單位、人資單位、營運單位、行銷單位,我的權力並無法指揮或指示其他部門做什麼事,找律師處理提告時,也是以依洛公司的名義去找我們依洛公司配合的律師,我自己也不認識律師他們,律師費後來是依洛公司在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67-269頁),可見劉文光本身僅為依洛公司資訊部門主管,並無指揮其他公司部門之權限,倘非向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一事,係由身為依洛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主導並指示,劉文光豈有可能找到依洛公司長期配合之法律顧問,甚至連律師費都由依洛公司支應?是可知證人劉文光證稱被告僅知悉其以茂晴公司監察人身分委任律師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但並未參與其事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本件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一事,確係被告一手主導及指示無訛。
    4.本院衡酌被告一手主導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卻又在其後與告訴人洽商交易茂晴公司股權時,見到上開股權買賣協議書第5條第4點此等明顯就是要終止雙方一切糾紛並防免被告或旗下公司再對告訴人或告訴人旗下公司提告的條款後,決定隱瞞告訴人其已主導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之事實,讓告訴人在被蒙在鼓底下,基於錯誤之認知同意以3,000萬元購買依悅公司持有之茂晴公司49萬股,此等作為,依前揭說明,顯然已屬消極利用告訴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使依悅公司得因而謀取3,000萬元之財物,自已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以3,000萬元取得茂晴公司49萬股,實際上包括公司存貨銷售後預計可獲得之利潤,加上告訴人違法將原屬茂晴公司之進銷貨收入轉至極光公司或建躍公司名下之背信行為,已違法掏空茂晴公司2,000餘萬元,以此觀之,告訴人取得茂晴公司49萬股,所得利益遠大於3,000萬元,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亦無獲得利益云云,然所謂「存貨銷售後預計可獲得之利潤」,本質純屬被告個人之預期,並無具公信力之鑑價機關或經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可資審認,顯然無從認為此等「預計可獲得之利潤」為有據,又告訴人縱有背信掏空茂晴公司之不法行為,亦係另一違法行為,豈有以告訴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利益,反推被告本身之詐欺取財行為未能讓告訴人受有損害,或被告未能獲得利益之道理?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顯無可取。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導對告訴人提告在先,卻在嗣後與告訴人洽商買賣茂晴公司股份時,明知告訴人欲以澳捷公司名義以極高溢價向依悅公司收購已呈現虧損狀態之茂晴公司股份,就是希望日後不要與被告或其旗下公司間再有任何民事爭訟或刑事告訴,仍隱瞞已對告訴人提告之事實遂行交易,導致依悅公司因而受有高額利益,澳捷公司則受有慘痛損失,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今仍否認犯行,未能認識自己錯誤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目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有前案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由澳捷公司交付之3,000萬元,係匯入依悅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且被告為依悅公司負責人,以依悅公司名義與澳捷公司簽立上開股權買賣協議書,足認上開3,000萬元係依悅公司因被告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契約名稱
契 約 當 事 人
日  期
1
合資經營協議書(告證9)
甲方:依悅公司、負責人劉本謙
乙方:澳捷公司、負責人林少萍
第三人:依洛公司
106年1月25日
2-1
勞務承攬契約書
甲方:茂晴公司、負責人劉本謙
乙方:依洛公司、負責人劉本謙
106年2月24日
2-2
勞務承攬契約書(告證13)
甲方:茂晴公司、負責人劉本謙
乙方:澳捷公司、負責人林少萍
106年2月24日
3
商標授權契約書(告證21)
授權人:極光公司、負責人林少萍
被授權人:依洛公司、負責人劉本謙
106年3月6日
4
勞務承攬契約書
甲方:茂晴公司、負責人林少萍
乙方:澳捷公司、負責人林少萍
丙方:依洛公司、負責人劉本謙
1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