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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宇翔係任職開拓動漫事業有限公司外派管理門口進出之管理人員,見陳嘉榮、劉威鋐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爭豔館,測試無線網橋設備,上前詢問,張宇翔知悉若手持物品用力推向他人身體,有極高可能性造成人身體之傷害,竟基於縱使傷害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徒手將陳嘉榮所持用手機推向陳嘉榮胸前,陳嘉榮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陳嘉榮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宇翔固坦承有徒手將告訴人陳嘉榮所持用之手機推向其胸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陳嘉榮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陳嘉榮的傷勢是因為他衣服內側有用魔鬼氈固定裝備,而魔鬼氈相當鋒利,因此當被告將手機推向告訴人陳嘉榮的時候,魔鬼氈才會劃傷他的胸口,告訴人陳嘉榮的傷勢與被告的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沒有看到魔鬼氈的存在,主觀上也沒有認知到將手機推向他人胸口會導致他人受傷,而無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任職開拓動漫事業有限公司外派管理門口進出之管理人員。被告見告訴人陳嘉榮於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爭豔館,測試無線網橋設備,就上前詢問,被告於同日12時15分許,徒手將告訴人陳嘉榮所持用手機推向其胸前,告訴人陳嘉榮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至馬偕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診斷病名為,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榮、證人倪其華、黃威琮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57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9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現場設備架設照片1張、告訴人陳嘉榮之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640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陳嘉榮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21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63頁),前開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徒手將告訴人陳嘉榮所持用手機推向其胸前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核與證人倪其華、黃威琮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陳嘉榮一下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0、91頁),是被告確有將手機推向告訴人胸口之傷害行為存在,先予敘明。
 ㈢告訴人所受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胸部擦傷等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陳嘉榮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診檢傷,主訴「剛剛被人推到胸部,有擦傷現疼痛不適」,判定依據記載「加壓後已止血」,受傷原因記載「鈍傷撞傷(外力撞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名則為「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檢傷單、告訴人陳嘉榮急診病歷、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53至63頁)。告訴人自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遭被告徒手將手機推向其胸前,迄至告訴人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之時間,相差僅約3小時;再觀諸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之處,與證人倪其華、黃威琮於本院證述其等看見被告確實有推向告訴人陳嘉榮胸部部位,顯然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之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胸部擦傷等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嘉榮所受傷勢係因被其衣服內之魔鬼氈劃傷所致云云。然則,本院當庭勘驗113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譯文附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告訴人陳嘉榮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直接手機這樣頂在我胸口,那時候其實推的時候,我當下有點快站不穩,我覺得有點站不穩的感覺等語,足見被告當時推向告訴人陳嘉榮之胸口的力道非輕,果若被告僅係輕碰告訴人陳嘉榮之胸部,其衣服內之魔鬼氈焉有可能與其身體發生摩擦,造成告訴人胸部擦傷,被告徒以告訴人陳嘉榮胸部擦傷係魔鬼氈造成為由,無視被告持手機推向告訴人胸部才會導致魔鬼氈摩擦告訴人陳嘉榮身體之行為,辯稱告訴人陳嘉榮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難以憑採。再者,告訴人陳嘉榮前開所述,亦與急診檢傷單上記載受傷原因為「鈍傷撞傷(外力撞擊)」相符,則告訴人陳嘉榮所受未明示側性前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等傷害,明顯係受到外力撞擊所致,此與魔鬼氈毫無關聯,被告及辯護人卻一概指稱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亦非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與告訴人陳嘉榮於案發時有發生口角,被告因此對告訴人陳嘉榮心有不滿,業如前述,且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接近30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且用力手持物品推向他人胸口,可能造成他人因此胸口疼痛甚或傷害,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告雖稱,其並不知悉告訴人陳嘉榮衣服內有魔鬼氈,因此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然則,被告徒手用力將手機推向告訴人陳嘉榮胸部,造成其胸部疼痛、胸部壁挫傷,以及因衣服材質或裝備摩擦之擦傷等傷害,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並知悉之常理,被告可以預見於此,卻仍徒手將手機推向告訴人陳嘉榮胸部,足認有傷害之主觀不確定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前開辯解之詞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陳嘉榮部分,因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接近30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與他人發生爭執之際,應控制自身情緒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與告訴人陳嘉榮就設備架設之事發生口角,即徒手用力將手機推向告訴人陳嘉榮,致其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胸部擦傷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動漫公司工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無需扶養之家屬(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於案發後之113年11月13日至精神科就診之精神狀況,此有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嘉榮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宇翔係任職開拓動漫事業有限公司外派管理門口進出之管理人員,見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爭豔館,測試無線網橋設備,上前詢問,告訴人陳嘉榮即撥打行動電話予在現場附近大同大學同在測試網橋設備之同事即告訴人劉威鋐,並以擴音方式與被告張宇翔對話,被告張宇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公然辱稱:「你他媽的智障,這邊是公共場所,並不是讓你胡搞瞎搞的地方」等語,足以貶損陳嘉榮、劉威鋐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他對話的對象是告訴人劉威鋐,被告係在和告訴人劉威鋐講電話,並沒有符合「公然」的要件,此外,被告一時情急的情緒性字眼,並未逾越社會一般人可容忍的範圍,且被告亦無反覆謾罵,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見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於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爭豔館,測試無線網橋設備,上前詢問,告訴人陳嘉榮即撥打行動電話予在現場附近大同大學同在測試網橋設備之同事即告訴人劉威鋐,並以擴音方式與被告對話,被告在手機仍在通話擴音狀態,對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稱:「你他媽的智障,這邊是公共場所,並不是讓你胡搞瞎搞的地方」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51頁、第57至6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劉威鋐通話部分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查被告係於告訴人劉威鋐使用電話與其聯繫溝通網橋設備架設問題時,在其與告訴人劉威鋐之電話中對告訴人劉威鋐表示上開言語,縱當時被告持用之告訴人陳嘉榮之手機係開啟擴音,然被告主觀上係與告訴人劉威鋐進行對話,而無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犯意。至於告訴人劉威鋐當時亦開啟擴音,惟開啟擴音功能係由告訴人劉威鋐片面決定,並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既不知告訴人劉威鋐是否確實開啓擴音功能,且告訴人劉威鋐自陳當時在大同大學頂樓,現場只有其一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雙方在電話中進行交談,而非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自不能因告訴人劉威鋐在其與被告二人之電話通話過程中,自行開啓擴音功能,即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又暫不論被告係向告訴人陳嘉榮抑或告訴人劉威鋐表示「你他媽的智障,這邊是公共場所,並不是讓你胡搞瞎搞的地方」等語,是否符合「公然」之要件,惟按: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因與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討論無線網橋設備一事情緒激動而口出「你他媽的智障,這邊是公共場所,並不是讓你胡搞瞎搞的地方」等言詞,其言語固嫌負面,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網橋設備之架設方式而與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有所爭論,才以前開負面言語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且被告無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其所侵害者,無非係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之名譽感情,然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不當,仍難以刑罰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之傷害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