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有誤寫,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部分,應將「查本件被告黃永芳」之記載,更正為「查本件被告江建興」之文字。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部分,於第三行「查本件被告黃永芳」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本件被告江建興」之文字,屬顯然錯誤之情形,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予補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