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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憲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1329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其等僅係LINE通訊軟體群組「巡迴感恩群友見面誠信交流聚餐群」(下稱本案群組)成員。甲○○與A女均參與本案群組於民國113年3月9日在六條旺來海產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舉辦之「新年度春酒聚餐活動」(下稱本案活動),於本案活動該日18時至20時30分間某時許,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自A女背後擁抱A女2次,過程中並觸及A女之胸部,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A女報警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卷第63、67頁),經證人告訴人A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374號卷【下稱他卷】不公開卷第35-38頁、他卷第47-4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771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25-2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51、53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上開擁抱告訴人2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犯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與A女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75、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於103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付保護管束,又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和解筆錄
甲○○應給付A女新臺幣4萬8,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轉帳帳號詳本院易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