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張啓仁與告訴人張啓瑞係手足關係,兩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因母親照護事宜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4時8分許、113年2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在包含被告、告訴人,共計5人之特定多數人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裡,接續傳送「臭俗仔」之訊息辱罵告訴人,貶損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傳送被訴言論之LINE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傳送包含「臭俗仔」用語之LINE訊息,至有被告、告訴人、2人之手足張啟泰、張瑛瑛、2人母親之看護在內之「媽媽照護 含看護」群組(下稱本案群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傳送前揭訊息,係因雙方就照顧母親事宜素有爭執,告訴人先前又曾以「奴才」、「謀害爸爸」、「拿媽媽的健康生死要脅」等語汙衊被告,被告才會傳送「臭俗仔」訊息,此是一時氣憤、衝動所為之情緒言詞,抒發其遭告訴人前揭對待之不滿感受;被告被訴之言論內容無涉結構性弱勢團體,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造成之結果輕微,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群組傳送包含「臭俗仔」用語之LINE訊息,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8147號偵查卷第50頁),並有本案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695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前揭事實已堪認定。㈡、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理由意旨參照)。
㈢、被告及告訴人在案發前,因過去父親照護事宜、當時母親照護事宜、相關費用之分擔問題,在本案群組內以文字訊息相互爭執,雙方之用語均甚為激烈,此有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695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63頁)。被告於113年2月7日下午3時58分許第1次傳送「臭俗仔」之訊息前,告訴人係以「等著看你遭天!你的狗腿子還要造謠無法無天!狗仗人勢」、「你的狗腿子回家吃就好了!我們的誤餐費誰付!給臉不要臉」等語,拒絕被告提出分擔母親看護誤餐費之請求(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而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第2次傳送「臭俗仔」之訊息前,告訴人則係先對被告稱「你缺德!還要說你年輕時搞大人家未成年少女的窩蹙事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可見被告為「臭俗仔」言論之表意脈絡,係與告訴人相互謾罵,且告訴人在被告為此言論前,先以負面語言攻擊被告。再依告訴人在本院審理
期日當庭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告訴人在113年2月7日下午4時許,稱被告謀殺父親、謀財害命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而此事之緣由按照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及告訴人在本院
準備程序所述,係因被告讓父親接種疫苗、依醫囑不讓母親在醫院治療
期間吃幹細胞產品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49頁至第55頁),所謂被告謀殺父親、謀財害命云云,均無確實根據,被告亦無因此遭犯罪偵查之紀錄。依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因看護費用問題、父母親醫療方針問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確遭告訴人以不當之負面語言攻擊,則被告以「臭俗仔」言論回擊,對告訴人之前揭言論表示抗議,雖然用語亦屬負面、粗鄙,並可能造成告訴人感覺不快,然依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非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況且,被告既係為回擊告訴人之言論,並表達「告訴人因其個性、2人過去互動之經歷而處處針對被告」之意見,始使用「臭俗仔」用語,應具有溝通表達情感之功能,難認係
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㈣、再查,本案群組之成員除被告、告訴人外,僅有兩人之手足張啟泰、張瑛瑛,以及照顧其等母親之印尼籍看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告訴人長期相互爭執之情形,本案群組內其他成員對於其等爭執之問題、事件之始末,應有相當之了解,並對於告訴人已有一定之評價,不至於因為被告所為「臭俗仔」言論,即改變其等對告訴人之評價,
堪認被告上開言論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影響輕微。復觀諸被告之言論固然係批評告訴人之行為、個性,然並不涉及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將其視為非人之物等情,也無關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弱勢群體及其成員之侮辱,應認被告之言論未達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程度。從而,由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理由所揭示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觀之,被告之言論對告訴人之名譽
縱有影響,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不具有刑事之違法性。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