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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3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74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鮨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筱文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勃艮第酒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卓文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74號被告黃卓文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鮨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勃艮第酒藏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卓文涉嫌詐欺等案件(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起訴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卓文係就告訴人周欣薇有高薪低報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算勞、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使第三人即參與人鮨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勃艮第酒藏有限公司獲有減少支出勞、健保費及勞退金之利益;並請求對上開第三人為不法利得之沒收。是倘被告本案行為確實成立詐欺得利罪,則第三人所取得之價款即是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所取得,而為本案沒收之標的,而對第三人權益影響重大,故有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74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定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下午2點30分及5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5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於審判期日得由代表人自行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