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5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踰越門窗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踰越門窗進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遭竊,經取調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
案經陳駿威、李佩儒、余星億、石政弘、陳宥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威廷所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
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8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駿威(偵卷第39至43頁)、李佩儒(偵卷第45至49頁)、余星億(偵卷第51至53頁)、石政弘(偵卷第57至59頁)、陳宥銓(偵卷第55至56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0000000台大筆電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偵卷第67至70頁)、0000000台大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偵卷第71至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蒐證照片(偵卷第75至7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
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
踰越門窗竊盜
罪。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對數被害人所為竊盜犯行,係分別在同一地點時間密接盜取被害人所有之物,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11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等案件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其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部分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圖己私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方法、素行、所得不法利益、對被害人等人所生危害、及尚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
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財物,分別係被告各次竊盜
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宥銓之玉山銀行存摺2本、化學檢驗單1批;發還告訴人陳駿威之人民幣14.5元外,餘附表編號1、2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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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7月25日21時11分許至 翌日0時23分許 | 臺北市○○區○○○○0段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農業化學系新館409室 | | Apple筆記型電腦 Nikon D90單眼相機 Casio手錶 粉紅色夾鏈袋 美金1,500元 人民幣4,000元 歐元400元 新臺幣8,000元 7-11百元禮卷2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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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0段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農業化學系新館309實驗室 | | Samsung TAB S7+平板電腦 新臺幣500元 | |
| | | | ASUS TUF Gaming 筆記型電腦 ASUS ROG Zephyrus筆記型電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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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didas後背包 玉山銀行存摺2本 化學檢驗單 錢包 零錢包 玉山銀行信用卡 兆豐銀行信用卡 line bank信用卡 郵局提款卡 新臺幣4,000元 隨身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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