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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犯罪所得會議視訊主機壹台、大鏡頭貳個、鏡頭底座貳個、MINI接收器伍個、滑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志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00樓蔡海遠之熱鬧點科技有限公司出清拍賣會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指揮杜文義搬運拍得商品時,指使不知情之杜文義拿取蔡海遠之拍賣商品1袋(內含會議視訊主機1台、大鏡頭2個、鏡頭底座2個、MINI接收器5個、滑鼠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蔡海遠委託在場友人鄧敬文清點物品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海遠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臺北市○○區○○○○000號00樓拍賣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前往拍賣會現場購買桌子、鍵盤、滑鼠及幾十個資料夾等物,伊有帶證人杜文義前往搬貨,杜文義手上的東西是杜文義自己在現場拿的,也可能是伊要找袋子裝購買的物品,才在現場隨便找一個袋子、把裡面東西倒出,該袋子內裝的是伊購買的物品,總之,伊並無竊取財物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海遠之配偶蔡麗玉證稱:伊先生公司近期要歇業,因此委由友人鄧敬文出清、拍賣物品,被告是透過網路聯繫鄧敬文說要購買兩張桌子及兩個螢幕,事發當天是由鄧敬文接洽,直到下午伊與先生在公司整理時,才發現有兩袋裝載主機鏡頭的袋子不見了,伊有一個橘色袋子裡裝主機1台、鏡頭1個、鏡頭底座1個、接受器2個、滑鼠1個、另一個白色袋子裡裝主機1台、鏡頭1個、鏡頭底座1個、接受器2個、滑鼠1個等,一共損失會議視訊主機1台、大鏡頭2個、鏡頭底座2個、MINI接收器5個、滑鼠1個,總價值約60,000元,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等兩名男子拿走的,有聯絡對方,但對方都不承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96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23至24頁);證人鄧敬文證稱:因蔡麗玉請伊協助出清蔡海遠公司辦公物品,伊於112年3月11日在臉書社團PO文後,許多網友與伊聯繫要購買,所以伊請網友們統一於112年3月12日10時至14時間前至現場,那段時間約有一、二十名買家在場,被告當時購買2張桌子,並趁伊不注意時偷走會議視訊主機1台、大鏡頭2個、鏡頭底座2個、MINI接收器5個、滑鼠1個,當時會議視訊主機1台、大鏡頭2個、鏡頭底座2個是放在白色及橘色袋子中,並放在靠近門口的地上,伊不確定MINI接收器5個、滑鼠1個是放在桌上或在袋子;當時被告進到拍賣現場後就走來走去,一面向伊詢問商品價格,後來跟伊表示要購買桌子兩張,還因為桌子太重,向伊借推車,應該是在搬運桌子過程中竊取物品的,搬完桌子後將推車歸還就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電梯監視器畫面、物品裝袋照片、物品介紹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3頁),則以證人蔡麗玉、鄧敬文所證,已可認定告訴人所有財物即會議視訊主機1台、大鏡頭2個、鏡頭底座2個、MINI接收器5個、滑鼠1個等係裝置於白色、橘色紙袋中,該等物品為屬商品、而非雜物或廢棄物,遭被告所指揮之人取走之事實。
(三)又查,證人杜文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被告的員工,被告的指示搬東西,伊對時間沒什麼印象,只記得當天是被告說要去買東西,帶伊去搬東西,好像有買桌子,其他忘記了,買的東西是被告跟別人確認的,伊有印象是幫被告找袋子、箱子裝東西,沒印象找繩子;從監視器畫面看到伊手上拿的橘色袋子,是被告叫伊整理被告買的東西、跟被告去搬而已,買完是搬去被告的工程行,伊沒有把拍賣會的物品帶回家,伊不可能去買那些東西,也沒有在拍賣現場撿拾東西、並沒有什麼別人說要給伊東西,讓伊帶走的事,伊沒有自己去拿會議視訊主機1台、大鏡頭2個、鏡頭底座2個、MINI接收器5個、滑鼠1個;伊現在別的案子被判十幾年,伊很煩惱自己的事情、頭很不舒服,有些事情都忘記了,被告這樣問伊,到時候伊又被被告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亦與電梯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灰衣男子A男(即被告)拖拉拖板車,上載有電腦螢幕等物品進入電梯,另名灰衣男子B男(即證人杜文義)持一橘色紙袋,內裝小型不詳設備,放置於拖板車上,A男(即被告)挪動橘色紙袋位置,並檢視紙袋內裝物品」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9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07頁),可認證人杜文義證稱其僅為雇員,按被告指示搬運物品、拿取紙袋,應屬持平可信。是以,被告確有以搬運物品為名,指揮證人杜文義拿取告訴人財物而為本案竊盜之行為。
(四)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當天去拍賣場是買桌子跟盒子,伊有請一個工人幫忙搬東西,搬的過程中,該名工人有拿取一包袋子,袋子裝什麼伊不清楚,伊詢問工人,工人回稱是現場店家說不要的云云(見偵緝卷第37至3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先改稱:伊請杜文義幫忙搬東西,伊推走的東西是伊買的,杜文義當天也有買東西,在賣場內伊看到杜文義手上有拿電線類的東西、沒有袋子裝,伊問杜文義怎麼拿這個,杜文義回稱是買的,伊就在離開時問店家有沒有空的袋子可以裝,店家要伊自己找,伊在門口一進來的左邊找到紙袋,紙袋裡裝著雜物,伊就把東西倒出來,把伊在現場買的L型資料夾、鍵盤放到一個紙袋裡,杜文義的電線就放在袋子上面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44頁);嗣又改稱:伊不知道杜文義的紙袋裝什麼,因為杜文義自己會帶隨身用品,伊不會去檢查,因為桌子和桌腳要用推車推下去時,伊有請杜文義找東西綁著,才在很像垃圾堆的地方找到電話線還是網路線固定住,橘色袋子是裝滑鼠、鍵盤、資料夾等,杜文義都會撿拾東西回去回收,伊在做裝潢,要用工作室才買這些桌子,伊錢都願意花了,怎麼會去做這些有的沒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然而,被告與證人杜文義在電梯之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亦可見證人杜文義手持橘色袋子長度約與杜文義下半身雙腿合併同寬、深度約杜文義大腿長度,寬度約可放下一個白色設備、目測20公分以內,袋內裝有一個白色小型設備及數個物品,並無看出被告所述之資料夾(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對此節亦不否認,僅泛稱沒有看到伊說的資料夾,監視器畫面也沒有拍到其他箱子云云,綜以證人蔡麗玉、鄧敬文已經證稱遭竊財物係裝於橘色袋中,並無拋棄、贈與他人情形,且證人杜文義亦證稱其係受被告指揮拿取物品,個人並無撿拾、購買拍賣現場物品或受贈,被告之辯解一再翻異,客觀之監視器畫面卻未見有被告所稱之「袋子裝了滑鼠、鍵盤、資料夾,資料夾裝了幾個不知道、能塞的盡量塞」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與上開證人、客觀監視器畫面不合,自無可採。
(五)被告欲聲請傳喚秘書張暐林、前女友許嘉惠,欲證明其當時在裝潢辦公室,請杜文義搬回工作室的物品都是給工作室的人使用,且工作室用不到那些鏡頭,可證明東西並沒有拿回辦公室云云。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所欲傳喚之該等證人既無親眼見聞被告、杜文義在拍賣會現場購物、取物之過程,自無傳喚為證人之必要,特此說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無竊盜故意之杜文義拿取告訴人財物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竊盜之情節、輕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推稱並未為竊盜、以員工拿取為藉口,更認為告訴人於報案前曾限制時間要給答覆,其還嗆告訴人算什麼東西(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不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工程,月收入約十幾萬、二十萬,未婚無子女,有同居人,並需照顧妹妹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手段、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前揭不構成累犯之部分)、竊盜、行使變造私文書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會議視訊主機1台、大鏡頭2個、鏡頭底座2個、MINI接收器5個、滑鼠1個(總價值60,0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外裝紙袋,未據扣案,本身價值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