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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旻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受簡金炉之委託持龍德五金企業社所開立發票日期112年9月10日、票號YC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4,300元之遠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對外調取現金急用,並於同年7月21日至24日間之某時,透過友人游旺全向金主黃啟貞調得23萬元現金。詎料李旻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未獲簡金炉之同意下,將調得之現金23萬元,自行將其中5萬元出借與游旺全、3萬元挪作交際費用,而僅於同年月24日,交付簡金炉前開調得現金中之15萬元,其後於本案支票到期前,仍未依委託之本旨,將差額8萬元部分全數償還簡金炉而侵占入己。嗣因本案支票兌現後簡金炉不斷催促,李旻龍始將其中3萬元以匯款方式償還簡金炉。
二、案經簡金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引用被告李旻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易卷一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告訴人簡金炉之委託,持本案支票對外調現,被告嗣將調得之現金其中15萬元給與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幫告訴人做票貼時,有跟告訴人說行情要1個月扣10%勞務費,交付告訴人15萬元的時候,也有跟告訴人說金額要分兩次給,而告訴人自己在電話中稱有2萬元是我的勞務費、餐費,且告訴人說我可以從中拿一些錢去請別人吃飯,再我沒有同意游旺全從本案支票調得的款項借5萬元走,只是游旺全因要用錢有先拿5萬元走,到期前還我後,我再把其中3萬元給告訴人,2萬元則是我的勞務費、餐費,調得的23萬元,除前開我交付告訴人的15萬元、游旺全拿走的5萬元,還有差額3萬元是游旺全、游家豪的介紹費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游旺全不知有無將調得金額悉數交給被告,且被告至多只是未善盡受託人之責而非侵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受告訴人之委託持本案支票對外調取現金急用,並於同年7月21日至24日間之某時,被告與其友人游旺全至科技大樓捷運站,再由游旺全透過堂叔游家豪(原名:游祥貴)之聯繫,向金主黃啟貞調得23萬元現金,而與票面差額之2萬多元為金主黃啟貞所得之利息,游旺全並從調得現金中拿取5萬元,再於本案支票到期前將5萬元還給被告,而於同年月24日,被告將調得之現金其中15萬元交付與告訴人,嗣於本案支票到期後,被告始再將3萬元匯款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金炉(下稱告訴人)、證人游旺全、游家豪、黃啟貞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9、75至79、85至91、117至119、165至166頁,易卷二第103至12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支票翻拍照片及正反面影本、龍德五金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龍德五金企業社楊秋貴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佢東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金諭書立之本案支票及匯款資料(偵卷第39至44、81、93、121至127、151至158、169至173、175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是認(易卷二第31、176至1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委託被告以本案支票調現,其等間並無被告得自行就調得之現金任意處置或逕取報酬之約定,且被告至遲應於本案支票到期前,將所調得之現金全數交付告訴人:
 ㈠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結證稱:我因急需用錢,透過朋友介紹,跟被告約定用本案支票換現金,當時未簽立書面或字據,亦未約定應換多少現金、多久內處理完,但我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就票款自行使用、給中間人挪用或當作交際費用,因為我拿票去貼現就已經是很急了,沒有餘裕或能力把拿到的票錢另外借給他人,而我於112年7月21日將本案支票拿給被告後,被告於同年月24日將現金15萬元交給我,並稱金主只願意借15萬元,而剩下的10萬元要等到9月初會再給我,4,300元就當作利息,直到同年8月21日我因為缺錢向被告索要剩下的10萬元,否則要將本案支票止付,被告卻又稱要等支票兌現後,才能給我剩下的錢,我便稱要將錢還被告,並將支票拿回來,結果被告說要18萬元才能拿回支票,且被告也只說再約時間,後於112年9月8日又說要拿6萬5,000元給我當作剩下的尾款,但最後都沒出現,一直到本案支票到期後,才轉了3萬元到我帳戶等語(偵卷第7至9、75至77頁),則告訴人就其如何委託被告以本案支票調現等節,均已為具體、明確之證述,所述內容前後並無顯然扞格、矛盾之處,亦核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44頁),足認前開告訴人之證述,應具高度之憑信性,堪以採信。
 ㈡復細觀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偵卷第39至44頁),可知告訴人於委託被告票貼時傳訊被告:李董,明天可以幫我換這張客票嗎?票254300,希望可以直接貼現,扣掉利息後,轉到這個帳號,我只能拿票給您,沒辦法跟你們去別的地方等語,被告則回應:「ok」,其後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傳訊向被告表示:李董,我就是缺錢,才拿客票出去轉現金,254300,只轉回來15萬,現在我至少還缺5萬,根本沒什麼幫助,每天過得提心吊膽等語,嗣再陸續於同年7、8月間分別向被告催討餘額稱:李董,換票餘額可以還給我嗎?我不是不付利息,要不是缺錢,怎麼會拿客票去換現金;後天又缺錢了,要繳貸款;李董您再不還我,只能先止付了;要把餘額補回來了嗎?還是要拿15萬換支票回來?那張票是我跟兄弟借的票,盡快拿回來;欠我的10萬元,要還了嗎?您不還錢會跳票;利息也要付了,沒有理由票拿不回來,不要拖等語。
 ㈢綜合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見本案告訴人自始即向被告表明因急需用錢,方請託被告以本案支票調現,並未提及被告得自行將本案支票調得之現金,挪作他用或從中抽取報酬、費用,被告於上開情形下,亦在訊息中回覆告訴人「ok」,而告訴人於被告僅交付15萬元後,持續向被告索討餘款,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支票之調現,並無被告得自調得現金任意處分或逕取報酬、費用之約定,且雖告訴人未言明調現之期限,然告訴人既係因有現金急用需求,始委由被告以票調現,應可認被告至遲應於本案支票到期前,完成其調取現金並交付告訴人之行為,否則告訴人實無以該支票託由被告調現之必要及實益。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案支票到期前,僅交付告訴人15萬元,而其未將本案支票所調得之餘額8萬元部分如期返還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侵占行為:
 ㈠按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或擅自不法處分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游旺全於偵查、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外面做仲介而認識被告,至少超過5年,我們之前都有做土地買賣仲介,本案支票是被告在科技大樓捷運站旁拿給我,拿來時正面已經填寫完畢,但沒說是誰要用、誰給的,被告說急著用錢,希望我幫忙將支票調現,沒說要調多少,我就說可以幫他,並把票拿過來,在背面簽名,再透過我堂叔游家豪幫忙聯絡金主黃啟貞,後來我就跟被告帶著票及游家豪一起到黃啟貞住處附近的大安科技大樓捷運站,由我拿本案支票去跟黃啟貞調錢,我陪黃啟貞去和平東路的第一銀行領錢,黃啟貞給我25萬元,我當場有拿其中的2萬元的利息給黃啟貞,因為跟黃啟貞是老友,所以把費用讓給他,我沒有從中再拿車馬費、勞務費,我當日交23萬元給被告時,有算給他聽,而被告在換票前就跟我說可以先借我5萬元了,故被告拿到錢後,就讓我先借用5萬元,我們沒簽借據,沒說借多久、也不用利息,中間被告沒有跟我催討,5萬元我後來在票到期前也還了,所以被告因這張票共調得23萬元,另被告曾說等錢準備好,要拿錢來把票拿回去,但被告沒這麼做等語(偵卷第85至91頁、易卷二第103至113頁),核與證人黃啟貞於偵訊中結證稱:背書人我只認識游旺全,他跟我調現過很多次,大部分是用他自己的票來調現,這次游旺全拿本案支票來時,是單獨前來,也沒有提過他與發票人、佢東公司有何關係,只有問我能否支應,因為這種用票借錢都是借票面的金額,利息都是他自己跟要借錢的人計算,但當日依照往常慣例,我出借25萬元現金後,游旺全從中按照票的票期給我2萬元左右的利息,再帶著23萬元離開等語(偵卷第117至119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黃啟貞交付23萬元給游旺全,因游旺全說他真的很急著要用錢,我說我不能做主,不過我還是讓游旺全把5萬元拿走等語(易卷二第176、179頁)均大致相符,可見游旺全確於以本案支票向金主黃啟貞調得25萬元現金後,先扣除2萬元左右之利息交與黃啟貞,再將調得之23萬元交與被告,被告並讓游旺全從中取走5萬元作為借款,被告因此於調現當日實際收取18萬元(計算式:23萬元-5萬元=18萬元)之現金。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先給告訴人15萬元、再於支票到期後給3萬元,共計18萬元,其中與票面金額的差額是告訴人說我可以從中拿一些錢去請別人吃飯,而我請吃飯的對象也是告訴人之前的金主等語(偵卷第88頁),經核與前開證人黃啟貞、游旺全證述關於交付票款之過程及數額等節,尚無扞格,可見被告透過游旺全向黃啟貞調得23萬元之際,扣除交付告訴人之15萬元、游旺全借走之5萬元,剩餘差額3萬元部分,應係遭被告挪作他用,以該差額用以宴客交際。故上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是以,被告至遲應於本案支票到期前,將所調得之現金全數交付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以本案支票向金主黃啟貞調得23萬元現金後,於本案支票到期前僅交付告訴人15萬元,差額部分即任由游旺全從中取走5萬元作為借款、自行挪用其中3萬元宴客,而越權消費、處置該等款項,且未能依與告訴人間之委託本旨,於本案支票到期前返還告訴人前開8萬元之差額,被告前開所為自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至被告於本案支票到期後再匯款與告訴人3萬元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支票屆期後,始將侵占之部分款項設法歸還,尚不影響其侵占行為之成立。
四、雖證人游家豪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不熟,也不知道本案支票是誰的,因游旺全介紹的被告需要票貼,本案支票是我介紹游旺全、被告給黃啟貞認識,我曾跟游旺全至科技大樓捷運站附近,黃啟貞公司在附近,附近有一間第一銀行,黃啟貞公司的戶頭就在第一銀行,當時是我拿本案支票給黃啟貞,然後只有我跟黃啟貞去第一銀行領錢,黃啟貞提款並扣除相關利息後,拿了20幾萬元給我跟游旺全後我就走了,但我之前出過車禍,現在記憶力差很多,關於由何人扣除利息、餘額是誰交給誰,我應該有記錯,而我跟游旺全是遠親,所以游旺全有跟我提到介紹費,我在本案拿到3,000元的車馬費,但我也不記得是誰給的等語(易卷二第113至122頁),則就游旺全透過游家豪向黃啟貞調錢之過程,證人游家豪之證述固與前開證人證述有所不符,然其已證稱自己記錯、記憶力衰退等語,則此部分事實,自應以前開證人游旺全、黃啟貞互核一致之證述,方屬可採。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辯護人雖質疑游旺全是否有將調得之現金悉數交付被告,惟除前開已認定游旺全於本案支票到期前交付被告5萬元之部分,證人游旺全於偵查、審理中結證稱:我將本案支票調得約23萬元的現金交給被告後,我只有經被告同意拿取其中5萬元作為借款,我交錢給被告時,有算錢給被告聽,才把5萬元拿起來等語(偵卷第87頁、易卷二第112頁),是就游旺全於調得現金後交付被告23萬元現金,再經被告同意後,僅從中拿取5萬元乙節,證人游旺全前後所述尚無明顯齟齬,證述內容亦屬具體,且於偵審中均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罪責,設詞構陷被告涉犯侵占之動機及必要,是辯護人此部所辯,非得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被告雖稱其有向游旺全說借錢要經過票主同意,其沒有同意游旺全借走5萬元等語,惟證人游旺全業已就其如何經被告同意而借得該5萬元乙節,證述如前,況被告亦自陳:游旺全說他真的很急著要用錢,我還是讓游旺全把5萬元拿走,並拿15萬元給告訴人,游旺全拿走的錢,我有跟游旺全說要在本案支票到期前1日即112年9月9日以前給告訴人,不是我同意游旺全在該期日補足金額即可,而是告訴人跟我講票的事情,我就打電話跟游旺全講等語(易卷二第178至180頁),可見被告於收受調得之23萬元現金後,言語上縱有表示其不能就該款項做主決定,行為上卻仍自該款項中交付游旺全5萬元作為借款,甚至僅告知游旺全應在本案支票到期前1日償還款項,而未見有何催告行為,則被告實際上自已屬同意任由游旺全拿取該5萬元之款項,且該款項被告亦未依與告訴人間之委託本旨,於期限內返還告訴人,更可徵被告係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處置該筆款項,自屬侵占行為無訛。
 ㈢再就被告自金主黃啟貞調得之23萬元現金,扣除一開始即交付告訴人之15萬元、借用游旺全且逾期未償還告訴人之5萬元,剩餘3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給游旺全、游家豪之介紹費等語,惟證人游旺全業已就其僅拿2萬元利息給黃啟貞,未再拿取車馬費、勞務費乙節,證述如前,而證人游家豪已對本案之記憶有所錯誤,尚難憑採其證詞,況縱證人游家豪確有拿取其所稱之車馬費3,000元,其對該3,000元係由何人所給、來源為何等節,均已不復記憶(易卷二第117至118頁),且與3萬元之差額相去甚遠,是該3萬元部分,應可認非由游旺全、游家豪所取得,而係如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差額部分由被告自行用以宴客,俱如前揭之認定。是被告此部所辯,難認可採。
 ㈣末以,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支票調得現金之相關使用或費用等,均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然依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其等間並無何勞務費、餐費、中人費或分次給付之約定,且告訴人僅表示先扣掉利息後,再請被告將調得款項轉入其帳戶,而本案支票票面金額為25萬4,300元,金主黃啟貞已收取2萬餘元之利息,再由游旺全交付23萬元與被告,均如前述,則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委託意旨,被告應無再得任由中間人扣除其他項目費用,或自行抽取勞務費、餐費之餘地。況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我將本案支票委託被告做票貼時,被告並沒有告知要支付1個月10%的勞務費,也沒有講過要拿我的錢去借給游旺全,如果我當時知道被告票貼要前開的勞務費,還要借錢給幫忙調錢的人,我不會同意被告去貼現等語(易卷二第182頁),被告亦於本院中供稱:我拿給15萬元給告訴人時,我才跟他說一次沒有辦法給這麼多錢,要分兩次給等語(易卷二第178至180頁),顯見事前被告關於以票調現之勞務費、中人費或分次給付等事項,均未獲告訴人同意,被告僅於交付15萬元現金當下,方告知告訴人無法一次全數給付,益徵被告任意處置、消費前開調得之23萬元其中之8萬元款項,均屬越權處分之侵占行為無疑。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告訴人同意其處分或消費票貼款項之客觀事證以供調查,故被告此部所辯,已與前揭事證有所相悖,亦未能提出任何直接、間接反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前開辯解為真。
六、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范光陽,並陳稱: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很缺錢,好幾次出來調金額後,都是把我的金主甩掉,服務費都不給,81歲的范光陽是其中一位介紹人等語(易卷二第171頁),然經核上揭證據調查請求欲證明之事項,無涉本案告訴人委託被告以本案支票調現後,被告是否及如何侵占調得款項之過程,顯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無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認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違反本案支票調現之委託本旨,任由他人取走調得之部分款項作為借款,亦自行從中拿取未經約定之勞務費、餐費等,而未如期返還告訴人前開8萬元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僅償還告訴人3萬元,未完全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飾詞卸責他人,毫無為自己作為受託人之行為負責之意,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均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再被告有詐欺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易卷二第185至196頁),素行非佳,亦非其量刑有利之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二第35、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為8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該8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已於本案支票到期後,償還告訴人3萬元,該部分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就餘款5萬元部分,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林煥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