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792號),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韻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心韻基於散布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晚上7時1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告訴人即該派出所員警劉益宏針對被告對證人張涵茹提告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另案)製作詢問筆錄時,持行動電話拍攝包含告訴人所製作警詢筆錄內容電腦畫面在內之非公開活動照片1張(下稱本案電磁紀錄),並於警詢結束後,旋以不詳電子設備登入社群平臺Instagram「bubble.corgi」帳號,將本案電磁紀錄發布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帳號限時動態中,以此方式散布本案電磁紀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詢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犯行(偵字卷第23至25、134至135頁)。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日晚上7時1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內,於告訴人針對被告另案製作詢問筆錄時,持行動電話拍攝本案電磁紀錄,並於警詢結束後,旋以不詳電子設備登入社群平臺Instagram「bubble.corgi」帳號,將本案電磁紀錄發布在該帳號限時動態中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告之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告訴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上述法條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辯護人、告訴
代理人或其他於
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立法目的載明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係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可知偵查不公開相關規定所約束之對象,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並非告訴人或被告;且除欲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外,所欲保護之對象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及安全,至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等在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人員之隱私等,則非偵查不公開保護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㈢本案被告雖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擅自拍攝本案電磁紀錄行為,然觀諸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可見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內容,係告訴人即員警對被告詢問時電腦螢幕呈現之警詢筆錄內容,及告訴人繕打筆錄時之雙手(偵卷第59頁)。該次活動對被告個人本非秘密,對於參與該偵查活動之司法警察而言,則屬執行公務之行為,本非隱私權保障之對象及範疇,自非秘密;而告訴人繕打筆錄之雙手,亦非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另參以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對被告製作筆錄之地點照片(易字卷第57頁),可見告訴人製作筆錄之場所為偵查隊辦公室,上開地點有多個辦公座位,顯見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對被告製作筆錄時,係在人來人往之辦公室,且未採取適當設備隔絕他人聽聞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客觀上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活動」,被告所為,顯然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告訴人為司法警察,並非刑事訴訟法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所指偵查不公開等相關規定或立法意旨所欲保護隱私權之對象。綜合上情,被告上開所為難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相繩,更遑論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