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428、3243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21時30分許,在誠品南西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Plain-me」商家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NORITAKE尼龍多色短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2)日21時43分許,在同百貨公司4樓之神農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農市場)誠品南西店內,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大目薑黃粉」1罐(價值5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
按被告
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6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易字卷第6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