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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5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卓素治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李茂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113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卓素治、陳怡君均自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卓素治、陳怡君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均於民國114年8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陳怡君、同年月31日訊問被告陳卓素治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據證人告訴人吳隆英、證人陳彥宏、黃俊雄證述在案,並有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彌封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被告2人開立之本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況被告2人亦不否認自107年間起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至113年10月始開始還款,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2人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發布通緝始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綜上,認上列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而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7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