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呈順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呈順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醫學大學操場運動時,發現場地無法使用,而向該校停車場警衛室之保全即告人黃自立反應,然因不滿告訴人黃自立未予積極處理,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警衛室旁,以辱罵稱:「幹你娘」、「賽你娘機掰」、「狗娘養的」、「看門狗」、「沒教養的父母養出什麼樣的狗」等語辱罵告訴人黃自立,並朝其臉部吐口水,足以貶損告訴人黃自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復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由警衛室外伸手進入窗內,動手撥倒警衛室內桌面上之物品,導致告訴人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安保全公司)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掉落地面而損壞,喪失原本正常可收發話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祥安保全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分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自立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成立
和解,告訴人黃自立、祥安保全公司並於115年5月20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09、213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