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7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1533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
洪于捷於民國112年1月1日深夜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附近飲酒後,欲攔停計程車,適告訴人于大雄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上址,被告走至馬路中間拍打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告訴人因不願載客遂緩慢準備駛離,被告竟大力敲打右後車門,告訴人遂下車查看車身有無損壞,看完後發現車尾地上有新臺幣1,100元和發票1張,告訴人將現金與發票拾起後回到駕駛座,被告因認該現金與發票為其所有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又再砸一次告訴人之後車廂,告訴人乃再次下車查看車身是否損壞,斯時被告要離開,告訴人立刻抓住被告之衣服,詎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回頭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並將告訴人之眼鏡打飛,致令不堪使用,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下第一小臼齒脫位、頭部、鼻、右膝左膝、左足、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113年2月17日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字卷二第3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