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富
被 告 張瀚襄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72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富
犯得承諾傷害本人成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張瀚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廖建富、張瀚襄為高中同學而結識,廖建富於大學求學
期間因研習保險相關課程,而為張瀚襄規劃人身保險,張瀚襄曾應廖建富之建議而投保附表一編號2之壽險及傷害保險,
暨自行繳納保費,且因廖建富常將自不詳管道得悉張瀚襄及其家人之個人資訊以通訊軟體、電話或當面告知張瀚襄(如家人姓名、現所在位置等),使張瀚襄甚為相信廖建富。
嗣於112年1月間,廖建富、張瀚襄遂謀議,欲以張瀚襄為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
故意毀敗其一肢以上之機能,再虛構不實保險事故之方式,詐領保險金,謀議既定,廖建富、張瀚襄即為下列
犯行:
(一)由廖建富、張瀚襄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廖建富、張瀚襄
臚列保險清單後,推由張瀚襄以網路投保方式,作為要保人,向附表一編號3至5之投保公司投保而訂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保險契約。
(二)待一切保險契約均簽訂完成後,廖建富、張瀚襄為遂行先前議定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廖建富於徵得張瀚襄之同意後,先於112年1月26日某時許,由廖建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瀚襄,前往新北市○○區○○○有限公司購買乾冰,並一同返回廖建富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0樓住處,於112年1月26日某時間起,在張瀚襄自動配合下,由張瀚襄雙腳赤足浸泡於放滿乾冰塑膠桶中,惟因疼痛難耐而易抽腿而出,廖建富遂以束帶綑綁方式,將張瀚襄固定於椅子、使雙腳膝下部位得以浸泡於乾冰之中,並在旁錄影、拍照,使張瀚襄自同年月26日深夜至27日中午,雙膝以下浸泡在乾冰桶內長達數小時。待至112年1月28日凌晨,張瀚襄始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雙側小腿以下肆度凍傷併腔室症候群併骨缺血性壞死、敗血症、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再經住院治療後,於112年2月6日接受雙側膝下截肢,致達雙下肢機能完全毀敗之重傷程度。
(三)廖建富於張瀚襄進行截肢手術住院期間前往醫院探病,二人遂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按照原訂計畫,佯以張瀚襄係騎乘機車夜遊,中途感到腿部寒冷,故提前騎返,評估身體狀況後於馬偕醫院急診,而意外受傷之
不實事項為詐術,由廖建富、張瀚襄利用不知情之張瀚襄母親廖○○,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申請理賠;並由廖建富分別指示張瀚襄,各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中國人壽、凱基人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以上開不實事由著手申請理賠,且廖建富亦偽以張瀚襄之表哥身分向中國人壽客服詢問、補充申請保險理賠事由、以張瀚襄友人身分向保誠人壽客服詢問、補充申請保險理賠事由,暨由廖建富指示張瀚襄以特定申請保險理賠說詞,持向新光人壽理賠專員聯繫,繼續佯稱係夜遊失溫導致保險事故云云。(四)
其中富邦人壽承辦專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理賠,並於112年3月17日以匯款至張瀚襄名下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瀚襄○○帳戶)之方式,給付148,827元、87,600元,共236,427元;中國人壽、保誠人壽、新光人壽、友邦人壽則因察覺有異而未予理賠,致廖建富、張瀚襄無法遂行詐取保險金之行為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保險公司
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廖建富、張瀚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
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廖建富、張瀚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張瀚襄之母親廖建容、證人即張瀚襄之女友廖懿綾、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5各保險公司之理賠專員李國慶、謝婕妤、陳婉瑄、陳正煜、蔡佳彤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各保險契約文件及各保險公司函文(即各保險要保書、保單條款、保險金申請書、保險給付通知、理賠審核
通知書等)、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報告及附件、112年1月26日被告廖建富、張瀚襄駕駛機車之車牌辨識紀錄及車牌辨識照片、被告廖建富致電予中國人壽客服電話之通話譯文、被告廖建富致電予保誠人壽客服之電話譯文、被告張瀚襄致電予新光人壽理賠專員之電話譯文、被告張瀚襄之就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被告廖建富與張瀚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廖建富手機內之被告張瀚襄凍腳照片、影片檔及影片截圖、張瀚襄元大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參,
足認被告廖建富、張瀚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廖建富、張瀚襄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被告廖建富於得被告張瀚襄承諾後,同行購買乾冰、以束帶綑綁固定被告張瀚襄等合意以乾冰凍腳之行為,傷害被告張瀚襄雙腳,致被告張瀚襄雙下肢毀敗而成重傷,核被告廖建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2條第1項後段之得承諾傷害本人成重傷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廖建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2條第2項後段之幫助他人使之自傷致重傷罪,然被告廖建富不止就被告張瀚襄自傷行為資以助力,而係得被告張瀚襄承諾後,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傷害犯罪,並參與傷害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為正犯。而
共同正犯與
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亦同此旨),
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均就被告廖建富可能涉犯刑法第282條第1項後段之得承諾傷害本人成重傷罪嫌併為
論告,被告廖建富就此坦承不諱,其辯護人亦為被告廖建富為辯護,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併予敘明。
(二)被告廖建富、張瀚襄以被告張瀚襄係意外重傷之不實保險事故,向富邦人壽施用詐術,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核被告廖建富、張瀚襄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廖建富、張瀚襄以不實保險事故,分別向中國人壽、保誠人壽、新光人壽、友邦人壽施用詐術,上開各公司尚未給付保險金,被告廖建富、張瀚襄即遭查獲,是核被告廖建富、張瀚襄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廖建富、張瀚襄就向富邦人壽、中國人壽、保誠人壽、新光人壽、友邦人壽施用詐術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建富、張瀚襄利用不知情之廖建容向富邦人壽申請保險,為
間接正犯。
(四)被告廖建富所為得承諾傷害本人成重傷罪、詐欺取財罪、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罪,暨被告張瀚襄所
犯詐欺取財、各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廖建富、張瀚襄係於不同時間先後向不同保險公司投保,再各自申請理賠,自投保、申請理賠之日期時間、投保內容上,均可以明確區分,申請理賠之過程中,亦因應各保險公司詢問,各以不同身分(包含假冒被告張瀚襄親戚)向中國人壽、保誠人壽、新光人壽之客服及專員多次補充所佯稱之不實保險事故內容,是被告廖建富、張瀚襄之行為,侵害各保險公司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每次行為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屬個別犯意之數罪。辯護人為被告廖建富辯護稱:被告廖建富多次行為均為詐領保險金之單一目的,屬一行為侵害各保險公司之財產法益,而屬同種想像競合,或可認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云云,即有未合,附此敘明。(五)被告廖建富、張瀚襄已著手於詐欺中國人壽、保誠人壽、新光人壽及友邦人壽,為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保險公司察覺有異,而尚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等行為均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科刑:
(一)爰審酌保險制度經設計為風險管理方式,通過繳納一定費用,將一個社會實體潛在損失之風險向一個實體集合
予以平均轉嫁,以求發揮「一人有難,大家平攤」的功能,以貨幣形式平攤社會風險轉嫁,而為社會安全體系及防護網絡之一環,已經成為維護現代社會正常運轉不可缺少之機制,保險契約既為最大誠信契約,端賴參與保險團體成員
彼此間出於最大誠信原則之結合,苟有人以此制度作為謀利工具,甚至以詐騙方式獲得保險理賠金,非
惟於個人道德有虧,於國家
法律有違,抑且破壞社會安全體系,對於社會整體而言損害非輕。被告廖建富、張瀚襄於犯罪時均正值青年,被告廖建富曾就讀保險科系而具有保險專業知識,
詎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貪圖鉅額利益,即共同謀議詐領保險理賠金,其等所為,受損害者非僅受其詐騙之保險公司而已,業已影響金融保險交易秩序及社會安全體系,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
(二)被告廖建富明知身體髮膚之可貴,竟覓得對其傾心信任、達不知懷疑質疑程度之高中同學即被告張瀚襄,策劃製造虛假保險事故,由被告張瀚襄出任自殘斷腳之角色,圖謀詐取保險金,於長達近半日期間,持續以乾冰冷凍雙腳,使被告張瀚襄受有莫大痛苦,手段激烈、殘忍,造成不可彌補之肢體毀敗,已嚴重侵犯重大身體健康之絕對利益,並危害社會安全。
(三)
並考量被告廖建富、張瀚襄犯後終知錯誤,而於偵查至審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廖建富自述大學在學,現無業,前與母親同住、父親長年住院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瀚襄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專案助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現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因本案開始穿著義肢,費用約30萬元許,正常使用可以使用1至4年,視個人使用狀況更換義肢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四)
參酌被告張瀚襄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富邦人壽表示:因被告張瀚襄已經將不法所得返還,希望可以給予緩刑,被告廖建富部分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量刑意見、告訴人凱基人壽(即原中國人壽)表示:被告張瀚襄部分請從輕量刑,被告廖建富部分請從重量等量刑意見、告訴人保誠人壽表示:被告張瀚襄部分請從輕量刑,被告廖建富部分請依法判決等量刑意見、告訴人保誠人壽表示:被告張瀚襄部分請從輕量刑,被告廖建富部分請依法判決等量刑意見。(五)暨以被告廖建富、張瀚襄同謀詐取保險金,其中一行為已既遂、其他四行為則尚未成功而未遂,造成告訴人即各保險公司之損害數額、被告間係由被告廖建富居於主使者地位、被告張瀚襄聽命之分工、情節,暨其等因年輕識淺而為之粗暴、驚悚卻拙劣之手段,量刑時自應審酌不同犯行間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之差異,而分別量處之。此外,刑法第282條第1項後段得承諾傷害本人成重傷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與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相較,差距甚大,雖然「
被害人承諾」本係得阻卻「不法」的事由,惟立法者既然特別訂立刑法第275條、第282條等制裁規範,藉以排除被害人對自己生命與重大身體健康利益處分可能性,而將之視為絕對的利益,不認為此些利益係可以作為價值之交換,然仍隱含本人既自願受傷害,不法內涵要比一般的
重傷害罪來得輕之用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
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廖建富、張瀚襄詐欺部分所為,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不同保險公司之財產法益、被告廖建富得承諾傷害被告張瀚襄成重傷等情,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七)被告張瀚襄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正視自己的錯誤,現有正當工作,有值得開展的未來生活目標,當認被告張瀚襄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之各手機,分別為如附表二備註之被告所有,且係用作互相聯絡、拍攝凍腳影片、與保險公司人員聯絡所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之物,係被告廖建富得被告張瀚襄承諾傷害所用之乾冰桶,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建富、張瀚襄向告訴人富邦人壽詐得保險金,係匯入被告張瀚襄元大帳戶收執,被告張瀚襄雖
旋於同日匯款235,000元予被告廖建富,惟被告張瀚襄自稱所匯款項係別筆還款,並非朋分犯罪所得,是被告廖建富、張瀚襄彼此間之犯罪所得已有區分,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所收取部分分擔犯罪所得,即被告廖建富為0元、被告張瀚襄為236,427元,然
被告張瀚襄就其所為詐欺犯行,與全體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是被告張瀚襄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各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三)末查,其餘扣案之保險契約文件、申請書等,雖係被告廖建富、張瀚襄所有,且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以被告張瀚襄為要保人向各告訴人所締結之保險契約,均業經被告張瀚襄與各告訴人合意終止或停效之,該等物品本身價值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2條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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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於112年3月17日匯款給付148,827元、 87,600元,共236,42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11年11月4日停效,111年12月2日復效/經以「事故係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等為由,不予理賠 |
| | | | | | | | | 於111年11月4日停效,111年12月2日復效/經以「事故係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等為由,不予理賠 |
| | | | | | | | | 經以本次申領保險金缺少事故證明文件而未能認定符合「意外傷害事故」之約定,不予理賠 |
| | | | | | | | | 經以本次申領保險金缺少事故證明文件而未能認定符合「意外傷害事故」之約定,不予理賠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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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三星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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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1Pr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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