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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4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第  三  人  新光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孟霖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被告吳孟霖、莊舒涵、李仁鎧侵占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光娛樂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被告吳孟霖、莊舒涵、李仁鎧侵占等案件,其中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孟霖曾向狂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我的預算有限公司,下稱狂海公司)會計人員訛稱橙數遊戲有限公司收取分潤之銀行帳戶已變更為新光娛樂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致使狂海公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將新臺幣203萬3,787元匯入新光娛樂有限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內,並認被告吳孟霖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是倘被告吳孟霖此部分所為成立犯罪,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新光娛樂有限公司所獲得之上揭款項。又新光娛樂有限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其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新光娛樂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新光娛樂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侵占等案件前已於113年12月2日進行審理程序,茲定於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20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新光娛樂有限公司得到庭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