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析芸(原名曲薇潔)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析芸明知其並無管道取得大量低於市價之顯示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6日,透過臉書社團向陳禹豪佯稱:伊家人在美國輝達公司(即NVIDIA)任職,可協助購入大量低於市價之輝達公司顯示卡云云,致陳禹豪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CAFÈIN硬咖啡」延吉店,與劉析芸簽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1份(內容為陳禹豪以新臺幣【下同】2,934,000元委由劉析芸代購輝達公司顯示卡102張【公版3080顯示卡60張、公版3070顯示卡42張,共計102張】),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金25萬元予劉析芸。劉析芸明知其並未備有陳禹豪所訂購之輝達公司顯示卡,竟利用陳禹豪已付訂金及亟需所訂購之顯示卡之心態,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至3月間,接續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之詐騙理由,即以要支付部分輝達公司顯示卡訂金、貨款、支付貨物在新加坡碼頭所須之轉船費、借款周轉、繳交個人貸款、信用卡帳款或醫療費用等不實名目,致陳禹豪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款項予劉析芸。嗣因劉析芸遲未交付輝達公司顯示卡,陳禹豪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析芸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52卷第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
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52卷第38、94、100頁),且經
證人即
告訴人陳禹豪證述明確(見他3938卷第207至212頁;調偵235卷第35至37頁),並有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暱稱「寶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持用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及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之照片、告訴人網銀匯款予被告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電子郵件截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三親等查詢資料、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1年10月6日合金七賢字第000000000號函
暨被告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冉鑫簽立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申辦人資料、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見他3938卷第15至136頁、第151至185頁、第189至199頁、第219至227頁、第229至239頁、第243頁、第261至273頁、第297至299頁;調偵235卷第45至56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
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
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
審酌具體情節,依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利用告訴人欲順利取得所購顯示卡之心態,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給付款項予被告共18次,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實施詐術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為私利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認尚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自述大學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52卷第10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667,000元。被告固與告訴人以2,667,000元達成調解,惟均尚未履行,此有本院113年4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及113年5月15日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52卷第101、109頁),依上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2,667,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依上開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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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匯款9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CAFÈIN硬咖啡」延吉店交付現金16萬元 |
| | | | | 自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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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遠東百貨A13交付現金 |
| | | | |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告訴人胞姊住處交付現金 |
| | | | |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告訴人胞姊住處交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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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告訴人永豐銀帳戶匯入65,000元、自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匯入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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