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431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育晟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翁育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6樓之野獸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獸國公司)直營門市三創店(下稱野獸國三創店),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以徒手竊取貨架陳列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商品,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以徒手接續竊取貨架陳列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商品,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以徒手接續竊取貨架陳列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展示商品,並均置入所
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櫃檯結帳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商品後,
旋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指定民國113年8月12日審判
期日,業於113年7月22日將審理
傳票送達於被告翁育晟住所,將該傳票付與被告住所之受僱人即冠群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然被告於該
審判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
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報到單(見本院卷第93頁)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院認為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起,有至野獸國三創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當日至野獸國三創店購買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商品,但伊並未拿其餘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至同日下午5時42分之間,有至野獸國三創店購買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商品: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至野獸國三創店,並於同日下午
5時39分許,至櫃檯結帳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商品後,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離開野獸國三創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2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野獸國三創店員施依慧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5、36至37頁)、被告之野獸國公司會員資料(見偵卷第37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至7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野獸國三創店銷售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
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野獸國三創店內有以徒手接續竊取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
⒈被告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以徒手竊取貨架陳列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商品,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以徒手接續竊取貨架陳列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商品,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以徒手接續竊取貨架陳列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展示商品,並均置入所攜帶之購物袋內等事實,既據證人施依慧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24至25、2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證人指證陳列如附表1編號1所示商品之貨架上,以徒手拿起2件商品並置入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證人指證陳列如附表1編號2所示商品之貨架上,以徒手拿起1件商品並置入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證人指證陳列如附表1編號3所示展示商品之貨架上,以徒手拿起無包裝之唐老鴨展示商品,並置入所攜帶之購物袋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草稿暨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8、107至146頁),並有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商品資訊擷圖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參以被告當日在野獸國三創店僅有購買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商品之消費紀錄,並無購買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商品之情,已如前述,故此等事實,亦
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並未拿其餘商品云云。既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攝錄被告有將貨架陳列商品置入所攜帶之購物袋內而未結帳之情相悖,自難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⒈被告既在野獸國三創店內,以徒手接續竊取貨架陳列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並均置入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後,復至櫃檯僅結帳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商品,即行離去,則就所竊取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至為灼然。
⒉被告雖辯稱:因先前切除良性腦瘤及罹患恐慌症,導致伊會癲癇及無意識行動云云。然依前述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勘驗草稿暨附圖所示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不僅自貨架上以徒手拿起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並均置入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且在竊得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展示商品後,甚且移動該貨架上其餘展示商品,欲藉此掩飾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展示商品遭竊之情,並使野獸國三創店之店員難以發覺,參以前述被告當日在野獸國三創店有購買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商品之消費紀錄,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甚為清楚,被告前述空言辯解,要難憑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竊取野獸國三創店內貨架陳列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商品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在以貨架陳列商品之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將商品置入所攜帶購物袋內,並以移動展示商品擺放位置、消費部分商品,掩飾所竊取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竊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商品之財產價值合計新臺幣3,918元,因而對於
告訴人野獸國公司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從事平面媒體設計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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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