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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綸



            宋昌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9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綸及宋昌聖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綸與宋昌聖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上午9時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進入臺北市○○區○○○0段00號之「保夾衛國」夾娃娃機臺店後,均明知店內之5號夾娃娃機臺,需先投幣把玩並夾到寶可夢卡,才可取出刮刮樂板進行刮刮樂,且需再進一步刮中獎品,才可取走放置於機臺上方之獎品;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先投幣把玩5號夾娃娃機臺,便由張哲綸直接取出刮刮樂板進行刮刮樂,並因此刮中獎品「普烏一番賞」公仔(下稱本案公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後,才假意投幣200元把玩該機臺,惟均未夾中商品,隨即由張哲綸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臺上方之本案公仔,得手後偕同宋昌聖離去。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即明。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告訴人陳鴻祥之警詢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保夾衛國」店內,且被告張哲綸曾取走本案公仔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張哲綸辯稱:我當天是依照Youtube頻道「導演好了沒」之影片所示、其他擔任臺主的友人說明,以及先前玩夾娃娃機的經驗,先刮5號機臺所附設之刮刮樂,再投幣把玩機臺。我當天刮了3個刮刮樂,就刮中本案公仔,之後我花了約1,000元把玩5號機臺,成功夾出商品3次,完成領獎條件,始取走本案公仔。告訴人所稱「先夾再刮」等規則並未明確公告,我認知的玩法與告訴人不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被告宋昌聖則辯稱:我當時跟被告張哲綸一起到店內,但我們是各玩各的,我在玩其他機臺,不知道被告張哲綸把玩的經過,事後被告張哲綸也沒有將本案公仔分給我,我沒有參與任何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前往「保夾衛國」店內,被告張哲綸未先投幣把玩5號夾娃娃機台,便直接取出刮刮樂板進行刮刮樂,並因此刮中本案公仔後,才投幣把玩該機台,被告張哲綸徒手拿取本案公仔,偕同宋昌聖離去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0-3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1-4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6頁、調院偵卷第23-31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實無訛,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易卷第66-68頁),可先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固證稱:「保夾衛國」店內5號機臺中放有寶可夢卡,每10元可夾1次,保夾金額為380元,夾中則可刮1次刮刮樂,如刮中獎品可取走獎品,但此活動僅限於參與「保夾衛國」Line群組之客人參與等語(見偵卷第41-44頁),則據其所述,其設定之遊戲僅限參與「保夾衛國」Line群組之客人參加,且必須「先夾後刮」,夾中商品始可刮取刮刮樂抽獎,被告張哲綸採取「先刮後夾」方式,與告訴人所陳之規則不符。然而,被告張哲綸供陳:我當下沒有看到5號機臺上面或旁邊有寫刮刮樂的遊戲規則,刮刮樂板上面也沒有寫等語(見易卷第31頁),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亦無法確認其現場有無張貼上述遊戲規則之公告(見偵卷第53-56頁、調院偵卷第24-31頁),參諸Youtube頻道「導演好了沒」112年9月13日「繼孫生後 我也來踢爆 刮刮樂 能作弊嗎?|娃娃機|導演好了沒」影片(https://youtu.be/t5J7Gq4yTxE?si=2BOn8E4I2aTHWm8F)中,影片主持人游否希及助理在操作把玩夾娃娃機臺時,確曾先刮取刮刮樂,待中獎後再把玩機臺,補行夾取足額商品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明白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存參(見易卷第68-70頁),且有被告張哲綸提出之影片截圖為佐(見易卷第49-61頁),則被告張哲綸辯稱:其信賴Youtube影片之內容,始採取「先刮後夾」方式等語,應屬可信,尚難認被告張哲綸是故意違反告訴人設定之資格限制及「先夾後刮」規則。
 ㈢被告張哲綸已陳明:其刮中本案公仔後曾在5號機臺投幣約1,000元,夾中3次商品,補足上述3次刮刮樂之抽獎要件等語(見易卷第31頁、調院偵卷第17-19頁);證人即告訴人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張哲綸於刮中本案公仔後,僅假意投幣200元,且未曾夾中商品等語(見偵卷第42頁),是就被告張哲綸有刮中本案公仔一情,雙方供述一致,應可認定。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張哲綸於刮中本案公仔後,並未足額投幣並補行夾取商品等語,經本院勘驗其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固僅見被告張哲綸曾投幣14次,然該等監視器畫面共分為5段,各段之開始及結束時間詳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附卷存參(見易卷第67頁),則告訴人提供之各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並不連貫,有多次中斷,且其間中斷而無畫面之時間超出有畫面之時間許多,顯然無法還原現場之狀況,不足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不得逕行認定被告張哲綸僅假意投幣200元且未曾夾中商品,即擅自取走本案公仔,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㈣至於被告宋昌聖雖曾偕同被告張哲綸前往「保夾衛國」店內,但在被告張哲綸把玩5號機臺期間,被告宋昌聖是在觀看或把玩其他機臺,未見被告宋昌聖有一同操作5號機臺之情形,且被告2人離開該店後,均由被告張哲綸自行攜帶本案公仔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見易卷第66-68頁),且有截圖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3-56頁、調院偵卷第23-31頁),顯難認定被告宋昌聖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檢察官固主張被告2人於本案前後有多次在夾娃娃機店行竊之紀錄,然被告2人其他在本案前後所涉竊盜案件均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由為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83-86頁),則僅憑此等不起訴之前案紀錄,亦不足以被告2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竊盜之犯行,自不得遽以竊盜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起訖時間
編號
檔名
開始時間
結束時間
時段長度
1
KWTS0937.MP4
凌晨2時15分43秒   
凌晨2時16分14秒
31秒
無畫面
凌晨2時16分15秒
凌晨2時17分57秒
1分42秒
2
GWRZ2213.MP4
凌晨2時17分58秒
凌晨2時19分26秒
1分28秒
無畫面
凌晨2時19分27秒
凌晨2時22分21秒
2分54秒
3
JTZL7348.MP4
RUIN4534.MP4
(重複)
凌晨2時22分22秒
凌晨2時23分17秒
55秒
無畫面
凌晨2時23分18秒
凌晨2時30分16秒
6分58秒
4
EBKQ4103.MP4
ODHA7405.MP4
(重複)
凌晨2時30分17秒
凌晨2時30分32秒
15秒
無畫面
凌晨2時30分33秒
凌晨2時36分14秒
5分41秒
5
KUCA3477.MP4
RZVF4609.MP4
(重複)
凌晨2時36分15秒

凌晨2時36分58秒
43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