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傑
郭光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
誹謗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游佩芸」帳號,於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頁面公開發表「鈞醬(指丙○○)在來我家試妝時強行把我抓住,沒法反抗,然後就嗯。對被強迫了」等文字,並同時張貼其前往警局報案遭丙○○強制性交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捏造與丙○○之對話紀錄(下合稱本案貼文),足以貶損丙○○之社會名譽及評價。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核與
告訴人丙○○之指訴(本院卷第89、9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卷第17-25頁、第103-105頁)、
證人乙○○之證述(本院卷第71-8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2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87-125頁)、被告與證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續字卷第41-55頁)、Facebook暱稱「燒烤冰淇淋企鵝」帳號之貼文(偵續字卷第127-143頁)等件在卷
可證,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紛爭,竟於網際網路之Facebook上公開張貼本案貼文,所指摘、傳述關於告訴人對私德之不實內容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且案發前
迄今身心狀況不佳,本院雖未認定其
責任能力嚴重減損或欠缺而據以減輕其刑,然就此部分仍認有部分影響其罪責。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然本院已進行證人
交互詰問、驗真程序等
證據調查,其
犯後態度雖較
偵查或調查證據前坦承者為不佳,其終能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
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有所差異,致未能達成調解,此
等情形尚難全然歸咎於被告,尚不能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參考依據。
併考量其大學尚未畢業、與雙親同住、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