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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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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宏

            宋涵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64、3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林啓宏為歐肯傢俱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歐肯公司)登記負責人兼股東;被告宋涵識為歐肯公司股東及歐肯公司中山店(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主管。詎被告2人均明知設置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0樓外牆,內容載有「歐越辦公家具裝潢工程00000000」等文字之廣告招牌(下稱本案招牌)係告訴人歐越家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越公司)所有,然為使歐肯公司中山店能夠順利營業,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下午1時58分,由被告林啓宏指示被告宋涵識雇用工人擅自將本案招牌拆除,並更換為內容載有「歐肯系統家具室內設計」等文字之廣告招牌,且經告訴人歐越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葉嘉龍、呂惠珍(歐越公司於112年4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葉嘉龍配偶呂惠珍;葉嘉龍於112年5月26日過世)要求回復原狀,仍置之不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歐越公司,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歐越公司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自行達成和解,告訴人歐越公司並於113年6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