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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騏鴻


選任辯護人  陳憶如律師
            丁于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配偶(民國110年2月間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於離婚後之112年8月間起於假日共同生活,於同年12月24日20時許共度平安夜之際,因故爭執而離開餐廳、返回甲○○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詳卷,下稱甲址)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雙方又生爭執,甲○○憤而將乙○○之物品自2樓拋至1樓,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致其因而受有右下眼瞼瘀傷2×2cm、左腰部血腫5×2cm、右前臂背側擦傷1×0.1cm、右無名指腹側擦傷0.5×0.5cm、右拇指腹側撕裂傷1×0.2cm、右中指腹側撕裂傷1×0.2cm及右後側大腿血腫10×5cm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5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間具關聯性,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1、調院偵卷第12-14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調院偵卷第17-18頁)。起訴書原將傷勢誤載為「左眼眶、左耳瘀傷、左肩瘀傷、兩側胸部及左腹部挫瘀傷、左臀部瘀傷」等語,惟經核閱卷可徵係誤依109年3月7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前揭記載,此部分容有未恰,應予更正。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調院偵卷第2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屬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傷害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前妻,雙方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而於離婚後一段時間仍恢復假日相處模式,惟就家庭生活之負擔於認知上仍存在歧異,被告自述因有意復合而精心安排平安夜共餐、飲酒等橋段,遭遇告訴人挑剔其未能履行家務分擔、餐間要求返家休息以消極抵抗後,竟未思理性溝通及處理糾紛,僅因情緒上倍感挫折即動手摔破酒瓶,經告訴人以將物品拋出甲址、拾起酒瓶碎片命離開之逐客令回應後,情緒更加激動,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過程中自身亦受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間感情糾紛牽涉昔日婚姻及往後生活安排,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攜現金新臺幣10萬元到庭有意賠償,非無悔意,惜因雙方間宿怨未解,未能獲得諒解致未實際補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自述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56-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雙方業經安排多次調解不成,告訴人並屢次言詞明示並沒有和解意願等語(見調院偵卷第5-6頁,易卷第39、56、60、77-78頁),爰認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