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51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貳點玖參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林添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N,N-2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因林添喜另涉販賣毒品罪嫌,經警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7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76號搜索票至林添喜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2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復於警詢中自白上開住處1樓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尚有毒品,遂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帶同警方至上開住處之1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在前揭機車置物廂之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
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3年1月16日
死亡,此有被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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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3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2.93公克),有該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43號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均
核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