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維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心維與洪辰瑄、楊子儀、蔣秉育、許哲瑜、陳柏榮(上5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林玟綺、李芳渝等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京星港式飲茶店」,於步行上樓梯至2樓時,與羅浚瑀、王藍鋒等人發生肢體接觸及眼神互視,因而發生衝突,李心維竟基於恐嚇人身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及出腳踹羅浚瑀、王藍鋒,並將其等推入電梯內,以折疊刀之刀柄毆打羅浚瑀、王藍鋒頭部(傷害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更對其等恫稱「信不信我弄死你」等語,致羅浚瑀、王藍鋒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心維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核與
告訴人羅浚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64頁、第69、70頁、第287-294頁)、王藍鋒之指訴(偵字卷第71-74頁、第287-294頁,下合稱
告訴人2人)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115頁、第119-131頁)等件在卷
可證,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
依法論科。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
高度行為吸收
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
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
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2人就傷害罪部分已經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偵字卷第301頁)在卷可查,然被告係為加害被害人身體之目的而實行前揭
犯行,此部分已欠缺
訴追條件,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予以裁判。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日常生活糾紛,竟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2人,已侵害其等之意思決定及意思形成自由,其犯罪之手段、因之造成之危險,已達相當程度,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得為其量刑有利之
參酌因素。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考量告訴人2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傷害,雖屬
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外之損害,惟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密切關聯,其與告訴人間就傷害部分具體關係修復之舉措,仍應資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參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無人需要扶養、於通訊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23、2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