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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緝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心維與洪辰瑄、楊子儀、蔣秉育、許哲瑜、陳柏榮(上5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林玟綺、李芳渝等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京星港式飲茶店」,於步行上樓梯至2樓時,與羅浚瑀、王藍鋒等人發生肢體接觸及眼神互視,因而發生衝突,李心維竟基於恐嚇人身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及出腳踹羅浚瑀、王藍鋒,並將其等推入電梯內,以折疊刀之刀柄毆打羅浚瑀、王藍鋒頭部(傷害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更對其等恫稱「信不信我弄死你」等語,致羅浚瑀、王藍鋒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心維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羅浚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64頁、第69、70頁、第287-294頁)、王藍鋒之指訴(偵字卷第71-74頁、第287-294頁,下合稱告訴人2人)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115頁、第119-131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之說明: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2人就傷害罪部分已經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偵字卷第301頁)在卷可查,然被告係為加害被害人身體之目的而實行前揭犯行,此部分已欠缺訴追條件,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予以裁判。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日常生活糾紛,竟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2人,已侵害其等之意思決定及意思形成自由,其犯罪之手段、因之造成之危險,已達相當程度,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參酌因素。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考量告訴人2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傷害,雖屬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外之損害,惟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密切關聯,其與告訴人間就傷害部分具體關係修復之舉措,仍應資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參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無人需要扶養、於通訊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23、2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