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150號、112年度偵字第11210號、112年度偵字第22625號、112年度偵字第3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雅玲與被告許樹勲、被告林麗玉(被告許樹勲、被告林麗玉所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由本院另為審理)均明知商標名稱「STARBUCKS COFFEE(Design)」之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被害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STARBUCKS CORPORATION)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T恤、馬球衫、汗衫、冠帽、夾克、短褲等商品;商標名稱「X-Arrow」之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被害人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OFF-WHITE LLC)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襪子等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各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被告林麗玉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以每雙新臺幣(下同)33元之價格,分別向被告許樹勲所經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樹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德公司)、被告邱雅玲所經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伊瑪百貨行」各別進貨購買取得數量不詳之仿冒前開2商標之襪子後,即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唐鋪子企業社(店招「唐鋪子台灣伴手禮」)店前騎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金饌企業社店前騎樓及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超然鞋業有限公司峨嵋分公司(店招「台灣金饌伴手禮」)店前騎樓處擺放攤位,以每雙60元之價格販售。嗣警方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前騎樓攤位以120元價格購買仿冒「STARBUCKS COFFEE(Design)」襪子、「X-Arrow」襪子各1雙經送鑑定發現為仿冒品後,於111年11月14日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林麗玉販售仿冒商品之3處處所、上述樹德公司經營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前騎樓攤位扣得仿冒「STARBUCKS COFFEE(Design)」襪子26雙、「X-Arrow」襪子19雙;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騎樓攤位扣得仿冒「STARBUCKS COFFEE(Design)」襪子32雙、「X-Arrow」襪子23雙;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扣得仿冒「STARBUCKS COFFEE(Design)」襪子122雙、「X-Arrow」襪子19雙;後許俊傑(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2月7日另主動交付於搜索前受被告林麗玉指示自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騎樓攤位取下之仿冒「X-Arrow」襪子11雙。因認被告邱雅玲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智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0月5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查(院卷一第26頁、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51頁)。
㈡、又依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互勾稽,本案被告邱雅玲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伊瑪百貨行」,販賣仿冒被害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之襪子給被告林麗玉,與前案被告邱雅玲係於111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在「伊瑪百貨行」,以批發價35元、零售價49元之價格,在店內陳列販售附表所示之襪子予不特定人,期間緊接。又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邱雅玲販賣仿冒被害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之襪子,則依前開犯罪主體、犯罪時間、犯罪手法、侵害對象及其主觀犯意等節以觀,二案存在高度重疊,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比對其內涉案之仿冒襪子,其型式、態樣均與本案涉案襪子高度相似,且被告邱雅玲於前案及本案警詢中均表示襪子都是從韓國東大門進貨,足見本案與前案進貨來源亦屬相同,是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其前案所犯非法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且被告同時販賣數個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商品,亦係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與前案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數量
1
OFF-WHITE襪子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403件
2
星巴克襪子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
196件
合計(含警購買部分)
60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