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7號
被 告 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王龍寶
共 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龍寶就被訴使用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之歌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五、七),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龍寶係被告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育樂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如附表之音樂著作,均為社團
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亞太音樂集管協會)經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
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龍祥育樂公司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所播放之電影中,擅自公開播送附表所示之歌曲音樂著作之聲音內容,供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以此方式侵害亞太音樂集管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王龍寶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龍祥育樂公司部分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處
罰金。
二、無罪部分(即使用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部分)
㈠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
諭知。
㈡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告訴代理人賴雅倫、范信壹、翁子傑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王秋庸於偵查中證述,以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
可證、法人登記證書、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音樂著作登記表、公開播送詞曲明細表及節目公開播送之擷取畫面、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110年3月15日函、存證信函為其論據。
㈢
訊據被告等雖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所播放之電影中,出現如附表所示之歌曲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辯稱:被告龍祥育樂公司前於104年即向含有附表歌曲之電影著作財產權人「PROS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購買放映權利權利期間為10年,該公司並保證該等電影並無侵害他
人權利之內容,且被告龍祥育樂公司僅在播放電影,未製作娛樂綜藝節目,且自104年即在其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播放上開電影;該等電影及內含如附表所示歌曲問世已久,附表所示歌曲僅係作為電影中數秒鐘之背景,被告龍祥育樂公司長期播放上開電影,而成立於106年11月29日之
告訴人亞太音樂集管協會並未對被告等表明為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等未發覺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業已變更而仍持續播放,並非
故意,而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過失等語。
㈣經查:
⒈按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81條第1項、第3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4首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友達音樂有限公司、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告訴人簽訂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將其等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
公開傳輸權」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upload)重製之權利,專屬授權與告訴人管理,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音樂著作登記表等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12、第15至25頁、第187至188頁),告訴人業已獲該等歌曲音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在被授權範圍內,即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⒉查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所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確於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時間播放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乙節,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有公開播放詞曲明細表、擷取畫面
可參,
堪信為真。
⒊查告訴人先後曾於110年3月、8月及10月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至被告龍祥育樂公司,表明其龍祥時代電影台頻道之節目使用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至47頁、第55至61頁)。上開通知信函寄為已合法
送達被告王龍寶任職之被告龍祥育樂公司,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自無從否認曾收受上開信函。故被告抗辯告訴人未告知其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6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而不知悉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告訴人,自不足採。
⒋然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所經營之龍祥電影台於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時間,公開播送內含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電影節目,
乃係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於104年9月23日與香港「PROS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簽訂發行協議(DISTRIBUTION AGREEMENT)後,被告給付美金30萬元予「PROS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由「PROS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提供存載上開電影內容之硬碟、HD或數為儲存裝置予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授權由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於臺灣地區播放,簽約金授權期間為10年,「PROS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保證該等電影未有對他人侵權之內容,有被告龍祥育樂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王龍寶與「PROS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之發行協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更於告訴人106年11月成立前之105年起,即陸續播放上開電影,有龍祥時代節目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45頁)。
⒌再者,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播放長度分別加總為41秒至6分24秒不等時間,對比各該電影長度為1小時30分至1小時46分等節,有被告提出之電影影片長度及音樂使用長度對照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堪認被告播放各該電影影片中,並非將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整首播放完畢,且使用之比例更僅約0.5%至6%,占比極低,況
參照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於其經營之
龍祥時代電影台所播放之電影中公開播送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一節,是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辯稱:龍祥電影台所播放如附表所示歌曲僅係在播放電影,應可採信。
⒍是以,本件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業已與電影著作財產權人「PROS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簽訂發行契約,雖於授權期間內自告訴人收受關於電影內含歌曲音樂著作權之通知,然被告龍祥育樂公司係以播放電影之方式於其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公開播送內含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占比極低之上開電影,則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既已獲得電影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並在授權期間及範圍內,於龍祥時代電影台公開播送內含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電影,自不足認定其等有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㈤
綜上所述,被告等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又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等確實涉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即使用附表編號1、5、7所示歌曲部分)
㈠按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明定,但此之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其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不與焉。
㈡查本件告訴人雖針對附表編號1、5所示歌曲部分提出
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惟該等歌曲復遭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登錄自詞曲權利人陳莉蓁、超級星國際影音有限公司授權為著作財產權人,有然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作品查詢網路頁面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至於如如附表編號7之歌曲部分,並無相關證據
佐證告訴人取得音樂著作之授權,則告訴人是否取得附表編號1、5、7所示歌曲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無法排除他人經由上開公司取得歌曲之相關著作權可能。是告訴人既非取得專屬授權,則不得排除他人經合法授權使用之權利,並非因犯罪受直接損害之人,其所提出之告訴不合法,
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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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5月29日(3次)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2月5日 111年2月2日 111年2月4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15日 112年3月1日 112年6月24日 | |
| | 110年10月27日 111年3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6月20日 | |
| | 110年10月27日(3次) 111年3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6月20日 | |
| | 110年10月31日(2次) 110年12月5日 111年2月2日 111年6月23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23日 112年7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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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5月30日 112年1月21日 112年7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