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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翔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俊翔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四七商會」圖示之商標圖樣,係橙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橙冪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在商標之專用期間內,明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橫町果子屋。零食泡麵批發(6群)」中刊登販售貝納頌咖啡商品所張貼「咖啡中的極品貝納頌」之商品圖片中含有類似上開商標圖樣(下稱本案圖片),竟為行銷目的,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先上網至某社群下載本案商標圖樣之圖片後,再將本案圖片上傳至其所經營之上開LINE群組之商品網頁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橙冪公司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知,詳後述),而販售使用類似上開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經橙冪公司員工於112年1月17日上網發現,而悉上情。
二、案經橙冪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智易卷第26至29頁),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翔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智易卷第3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橙冪公司代表人王啟安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本案圖片之原始檔案列印資料、被告上傳本案圖片在所經營上開LINE群組之擷圖照片2紙等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期間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亦需投入相當人力、時間與資金,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竟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所註冊之商標,藉此行銷獲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智簡卷第4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有悔意,再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智簡卷第42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橫町果子屋。零食泡麵批發(6群)」中刊登販售貝納頌咖啡商品所張貼「咖啡中的極品貝納頌」之商品圖片,係橙冪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橙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與公開傳輸之犯意於112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先上網至某社群下載本案圖片之電子檔後,再將本案圖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公開傳輸至所經營之上開LINE群組之本案商品網頁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惟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橙冪公司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智簡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上述之侵害商標權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