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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發礮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張正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民係被告發礮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發礮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發礮成公司網站上關於發礮成「未來展望」網頁上所使用圖片1張(下簡稱系爭圖片),係告訴人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著作人韓國ASADAL INC.簽訂專屬授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系爭圖片之電子檔後,再將系爭圖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張貼在被告發礮成公司網站之上開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法侵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正民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發礮成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等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正民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以及被告發礮成公司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罰金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