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豪
高逸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39號、113年度偵字第3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彭志豪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花意空間花苑」商號之負責人,僱用被告高逸恩負責該商號之花藝設計工作。被告高逸恩於執行該商號客戶之新年佈置提案業務,明知「新年花藝佈置照片」(下稱本案著作)為告訴人依貝創意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依貝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花意空間花苑」商號辦公處所,利用電腦設備自不詳網站擅自重製本案著作,並公開傳輸張貼在其製作之「2024華固碧連天年節佈置」提案後,將該提案交由其不詳主管交給「花意空間花苑」商號之客戶,作為該客戶預售屋案場之新年佈置方案,而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高逸恩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彭志豪為「花意空間花苑」商號之負責人,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予
罰金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
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逸恩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以及被告彭志豪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罰金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存卷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