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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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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豪


            高逸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39號、113年度偵字第3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志豪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花意空間花苑」商號之負責人,僱用被告高逸恩負責該商號之花藝設計工作。被告高逸恩於執行該商號客戶之新年佈置提案業務,明知「新年花藝佈置照片」(下稱本案著作)為告訴人依貝創意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依貝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花意空間花苑」商號辦公處所,利用電腦設備自不詳網站擅自重製本案著作,並公開傳輸張貼在其製作之「2024華固碧連天年節佈置」提案後,將該提案交由其不詳主管交給「花意空間花苑」商號之客戶,作為該客戶預售屋案場之新年佈置方案,而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高逸恩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彭志豪為「花意空間花苑」商號之負責人,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予罰金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逸恩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以及被告彭志豪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罰金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