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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垣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垣樹明知在網路上搜尋所得之免撕膠一次性便攜馬桶墊商品介紹圖片7張(下稱本案著作),係告訴人宇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初某日,在新北巿新店區安民街121巷6號9樓之6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前述圖片電磁紀錄並公開傳輸而上傳至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使用之「touch_fish」帳號所設立之「摸魚-閒暇時光」賣場販賣前述商品之網站頁面,以此方法侵害宇浚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告訴人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匯款證明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