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8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智簡字第3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智易字第42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彩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
意圖販賣
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彩鳳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
且該等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詎其未取得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從中國大陸地區輸入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
基於意圖販賣
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自111年9月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粉絲專頁進行直播銷售,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商標之商品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而陳列,以為牟利。㈡又
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委託報關業者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以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一批(申報貨物名稱:化妝品數量13 PCE),該批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OI6HY527、報單號碼CE//11//0I6/HY527),經臺北關於111年10月6日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開箱查驗,發現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不相符,實際來貨為SK-Ⅱ SKIN POWER CREAM共96件(即附表二編號29部分,業經扣案),經商標權利人
鑑定均為仿冒商品無誤。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2號
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HERMES INTERNATION)、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德商阿廸達斯公司
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訊問中之自白。
㈡、被告與進貨業者、購買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
㈢、被告於網路直播拍賣影像截圖。
㈣、台北關查扣包裹內容物照片、派送業者提供之包裹收件資料。
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搜索現場及查扣物照片、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凱如美妝坊,負責人黃彩鳳)。
㈦、台灣寶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鑑價報告書、廣州寶潔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鑑定報告。
㈧、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路易斯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商.巴黎世家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河之光公司、美商寶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之鑑定報告書。
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㈠、
按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
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
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
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自111年9月某日起至112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止,其意圖販賣而持續以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此外,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商品均為仿冒商品,仍意圖販賣牟利而於網路上陳列,甚輸入仿冒商品,不僅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更影響商標權人
正版商品信譽,對於
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已與法商路易斯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商.巴黎世家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美商河之光公司、美商寶鹼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仍經營公司,尚有二名子女需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6號卷二第73頁、偵查卷第13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鑑定後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山明、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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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皮革或人造皮革(仿皮革)製盒;手提包;皮夾等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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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