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
被 告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洆豪
被 告 楊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1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易字第38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惠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楊惠晴、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㈠
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
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
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此為
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
參照)。查,本案被告楊惠晴擅自重製
告訴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後,並公開傳輸張貼在祿耀公司販售禮盒之網站「 暷好禮」網頁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楊惠晴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
又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查被告楊惠晴於行為時為被告祿耀公司之受雇人,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被告祿耀公司因其受雇人即楊惠晴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二人均素無前科,有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竟均未能尊重
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渠雖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已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113年度調偵字第413號
被 告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被 告 楊惠晴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睛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耀公司),負責該公司商品拍照網路上架之業務,明知在祿耀公司所經營販售禮盒平台「暷好禮」網站上,介紹芒果禮盒所使用之1張芒果照片,係黃歆舟所拍攝,並於拍攝後民國108年6月10日,公開發表在所經營「woment」網站上,黃歆舟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黃歆舟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由楊惠睛於祿耀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辦公室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使用不詳電腦程式違反重製下載系爭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公開傳輸張貼在「暷好禮」網站所介紹上開芒果禮盒之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之人者上網瀏覽。
嗣經黃歆舟於112年4月13日上網至「暷好禮」網站上,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歆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楊惠睛自網路下載重製告訴人黃歆舟所拍攝之本案商品照片,並將之張貼在「暷好禮」之被告祿耀公司所屬賣場網站之事實。 |
| 同案被告即被告祿耀公司負責人黃暷晏(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 被告楊惠睛負責被告祿耀公司網站圖片上架之工作,曾告知被告楊惠睛不得使用侵權照片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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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所拍攝本案商品照片及光碟(詳甲證4、5)、被告祿耀公司於「暷好禮」等賣場網站截圖(詳甲證2)及本案商品照片及遭盜用照片之比較圖(詳甲證3) | 被告楊惠睛在「暷好禮」之被告祿耀公司所屬賣場網站張貼之商品照片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商品照片相同,被告楊惠睛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事實。 |
二、核被告楊惠睛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祿耀公司係犯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罰金罪嫌。被告楊惠睛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