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永城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郭永城明知「商業週刊第1863期」、「今周刊第1388期」、「天下雜誌第778期」分別屬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周公司)、天下雜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間出刊發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基於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期刊全刊之PDF檔案(下稱本案檔案)後,於112年8月1日清晨5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香坡里長郭永城」之暱稱將本案檔案公開傳輸至「香坡聯誼」427人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而侵害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即
上訴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均未爭執不得作為為據,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
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何以製作本案檔案、製作本案檔案目的何在?且無設定密碼控管,亦未警示禁止轉載文字,顯人亦欲他人任意下載,而使人不經意即觸犯著作權法進而索取民事賠償,顯然符合陷害教唆,故應本案檔案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簡上卷第33、121頁)。然查,學理上另有所謂「陷害教唆」 者,則指
司法警察人員,
祇因認為他人有犯罪之嫌疑,卻苦無證據,遂設下計謀,使該他人果然中計、從事犯罪之行為,然後加 以
逮捕,倘事後查明,該他人其實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司法警 察或其相關人員之唆使,始萌生犯意、實行犯罪,形同遭受陷害,為維護司法之純潔及公正性,當予禁止,且不應令其人負犯罪之刑責;學理上
所稱「陷害教唆」者,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
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所謂陷害教唆,其係避免以逾越偵查犯罪之手段偵查犯罪。而對國家
偵查機關所為之限制,而不及於非國家機關以外之人,故對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無主張陷害教唆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檔案為陷害教唆所為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已有誤認。
三、除前開說明外,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香坡里里長,然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並辯稱:先前偵查中其因緊張誤判以致承認犯行,然本案群組並非其所創立,該群組內「郭永城」亦非其本人,其亦未使用本案群組等語(簡上卷第52-53頁)。
㈡經查,本案檔案係於113年8月1日以PDF檔案形式傳送至本案群組,傳送人之暱稱為「香坡里長郭永城」等節,核與
證人李子鋐(偵卷第21至25頁)、
告訴人城邦公司
代理人邱大山(偵卷第33至39頁)、
告訴人今周公司代理人陳俍任(偵卷第45至51頁)、告訴人天下公司代理人楊文元(偵卷第57至63頁)之陳述相合,並有內政部全球資訊網之村里長查詢結果(偵卷第1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香坡聯誼(食衣住...(427)」之截圖1張(偵卷第29頁)、告訴人天下公司1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
暨光碟1份(智簡上字卷第77-81頁)、告訴人城邦公司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光碟及LINE群組截圖各1份(智簡上字卷第83-93、99頁)在卷
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如何取得這些檔案?)有人傳給我的,我也記不清了」、「(檢察官:本身有無訂閱這些週刊雜誌?)我自己都沒有訂閱」、「(檢察官:自己有點閱相關文章?)我自己沒有閱讀,我覺得都是一些網路上的介紹文章」、「(檢察官:依照你傳送該些文張是同一天同時傳送多篇,顯示是出於同一來源,自何處取得?)我朋友上千人,究竟是何人傳給我我不記得,我是基於推廣的心態分享給里民」等語詳盡,且檢察官尚有當庭提示本案群組截圖,該截圖上明
顯有暱稱「香坡里長郭永城」傳送本案檔案與其他PDF檔案之情事予被告確認(偵卷第139-140頁),可見被告於閱覽本案群組內截圖之情況下,回應檢察官上開問題,並
自承有傳送本案檔案之行為,況且,該暱稱若非被告、或被告並未傳送上開檔案、又或被告未加入上開群組,被告於閱覽上開截圖當下,應即可發現非其本人或並未加入本案群組、傳送本案檔案之情事。是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嗣後改稱其因緊張誤判而承認犯行云云,並非可信。
㈣又本案群組中之本案檔案,確為「商業週刊第1863期」、「今周刊第1388期」、「天下雜誌第778期」各期刊內之文章等節,業經證人李子鋐、告訴人城邦公司代理人邱大山、告訴人今周公司代理人陳俍任、告訴人天下公司代理人楊文元陳述如前,故無
勘驗確認內容之必要。另被告聲請
傳喚告訴人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負責人部分,用以確認有陷害教唆之情事,然本案並不構成陷害教唆,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一併敘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
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
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
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此為
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擅自接續重製告訴人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後,並公開傳輸至「香坡聯誼」群組,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尊重告訴人3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致告訴人3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其雖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