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惠晴
被 告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洆豪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惠晴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查本件為檢察官、被告楊惠晴提起上訴,而觀諸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本院113年度智
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頁),僅敘明不服原審判決量刑之理由,且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表示:
上訴理由詳如上訴書所載,本件僅針對被告二人
量刑上訴,對於事實及法律適用不爭執等語(簡上卷第88頁、第134頁),而被告楊惠晴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我只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不予爭執等語(簡上卷第88頁、第134頁),業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祿耀公司)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
循告訴人黃歆舟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並無前科,雖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影響,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而分別判處被告楊惠晴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祿耀公司科罰金5萬元,雖非無見,惟被告祿耀公司與告訴人本存有競業關係,被告楊惠晴亦非家境困苦之人,其等投機取巧,盜用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以牟利,已屬不該,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判決未察於此而為前開量刑顯屬過低等語。㈡、被告楊惠晴
上訴意旨略以:我過往從事餐飲業,於111年4月始入職被告祿耀公司,因未從事過相關工作,也未接受過專業訓練,故經常於網路上搜尋相關免費圖片,我當時僅是想完成工作才使用告訴人之攝影著作,未注意是否無償授權,事後接獲通知,知悉行為違法,已將相關照片下架,且我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爰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㈢、
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經查,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1月2日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楊惠晴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4萬元,被告祿耀公司依調解條件應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後主動積極表達歉意,雙方達成和解,請為有利被告二人之判決,並同意給予被告楊惠晴緩刑等語(簡上卷第143頁),是本件被告二人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之有利科刑因子,被告楊惠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
檢察官以原審未考量告訴人受損情形、被告二人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因素而有量刑過輕所提之上訴為由,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二人並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27頁、第129頁),素行尚佳,惟其等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楊惠晴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告祿耀公司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45頁);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暨考量被告楊惠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未婚、案發時從事網路小編,月收入約3萬2,000元、目前待業,不需扶養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142頁),就被告楊惠晴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祿耀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㈤、又被告楊惠晴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顯具悔意而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楊惠晴自新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