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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盛邦實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忠
代  理  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奇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被  告  蔣玲娜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代  表  人  陳瑞杰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奇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奇易公司)、蔣玲娜告知聲請人擁有著作權之「C型鋼製櫃實驗室-藥品櫃-水槽」(下稱本案著作物)係為準備投標「標案」,並非準備「標案文件」,聲請人之法定代表人林正忠先前於偵查中證稱「伊提供資料給被告奇易公司係供學校作為實驗室施工規範,學校將以此規範作為招標需求等語」,然因林正忠於偵查中因緊張將「投標」誤解為「招標」,不能因此解為聲請人真意。(其餘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盛邦實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奇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蔣玲娜、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反重製他人著作、同法第92條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101條第1項而應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7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聲請人於113年5月3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5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奇易公司確繼宗邁事務所之後接手設計本案招標案,有被告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大學)113年1月30日北醫校總字第1130001637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憑,而被告奇易公司將自聲請人處取得供實驗桌設備規格文件提供予被告北醫大學,劉又溱、邱丙笙則為被告北醫大學之本案標案承辦人,並將自被告奇易公司取得本案實驗桌規範文件,使用於招標文件及公開傳輸至被告北醫大學官方網站,為蔣玲娜、劉又溱、邱丙笙證述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認定。
  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當事人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著作權法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旨在揭示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之契約自由原則。著作財產權人基於私法自治,本得以私權契約就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依所欲授權之範圍,自行締結契約,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且該授權契約為非要式契約,除另有約定外,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得以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若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所授與之權利範圍發生爭議,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推究有無默示合意存在,並尋繹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唯在探求結果仍無從察知當事人真意,又無默示合意,亦難以契約目的定之,始屬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約定不明」,而得「推定為未授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蔣玲娜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北醫大學委託被告奇易公司設計,所以被告奇易公司提供招標公告文件,招標文件中內容有關C型鋼製櫃實驗桌材質規範及功能說明,是聲請人公司給的,因為實驗桌是被告奇易公司委託聲請人設計規劃,中間還有流標,聲請人還修改設計並提供給被告奇易公司,聲請人很清楚知道本案著作物是要提供給被告北醫大學作為招標公告文件使用」等語明確(他字第2812號卷二第55-59頁)。
  ㈣次查,依據聲請人法定代表人林正忠與被告蔣玲娜(111年8月9日)、林正忠與被告奇易公司人員BEN(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5日)之對話紀錄略為(以下林正忠為「林」、蔣玲娜為「蔣」):
   1.111年8月9日:
     林:請問北醫有確定何種規格及招標公告日期嗎?
     蔣:已公告,目前沒人領標。
     林:何日開標?
   蔣:8/25結標,開標待通知。
   林:標單上實驗桌設備採用何種規格?
    蔣:你的。
   林:我的哪種規格?因我有提供好幾種規格。
  2.111年8月12、15日: 
     BEN:阿忠舅舅,那家裝修公司還有再找你詢問嗎?
     林:目前還沒有。有需要針對目前學校開出的規格再報一           次價嗎?
     (中間私人對話部分省略)
     BEN:目前規格都一樣。
     林:是用哪一種規格?
     BEN:目前為止還是一樣的規格呀,Epoxy 19mm周圍貼35m       mx6mm之環氧樹脂個檯面。
     林:太好了。請問有需要提供一些送審資料給貴公司嗎?
     BEN:可以啊,實驗桌的材質規範可否有照片圖示,能夠較清楚的讓投標廠商知道。
     林:那招標規範裡面有要求投標廠商需在投標時提供資料           或材料送審嗎?若有的話其內容、項目是什麼?
  3.111年8月16日: 
     林:請問何日結標、開標?
  4.111年8月18日: 
     BEN:8/29。
    是以,由上開聲請人法定代表人林正忠與被告蔣玲娜、被告奇易公司BEN之對話紀錄觀之,聲請人顯然有將本案著作物之資料提供給被告蔣玲娜,再由蔣玲娜提供與被告北醫大學作為招標所使用,嗣後林正忠亦有詢問被告蔣玲娜、BEN關於被告北醫大學是否已經招標、開標及結標日期、標單內容是否與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一致、是否再提供其他資料予被告奇易公司以供投標廠商知悉等情事,甚為明確,可知聲請人將本案著作物傳送予被告蔣玲娜之目的,即在於供被告蔣玲娜處理被告北醫大學之實驗室設備招標事宜,且對於本案著作物之內容將成為標單內容之一部,亦有所知悉。又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核與被告蔣玲娜上開供述一致,益徵被告蔣玲娜前揭供述,並非子虛。
  ㈤再者,證人林正忠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著作物完成後其就交給被告奇易公司,具被告奇易公司所說,是要提供給被告北醫大學,並作為被告北醫大學作為實驗室的施工規範,並以此規範作為招標需求等語明確(他字第2812號卷三第8頁),可見林正忠明確知悉其將本案著作物透過被告奇易公司交付予被告北醫大學作為實驗室工程招標所使用一節,昭昭甚明。甚而於111年10月24日林正忠尚傳送訊息予被告蔣玲娜表示「本公司(盛邦實設股份有限公司)這一年多來接受貴公司(奇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的邀約設計規劃北醫大學雙和B醫科院6、8、9、10、11、12共六個樓層之實驗桌設備案件...故本公司遵照本行業一般行情價為總工程款6%設計規劃費用,所以要跟貴公司酌收此實驗桌設備總工程款6%設計規劃費用。請在北醫大學雙和B醫科院發包付款之後即時付款。」,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偵字第29758卷第165頁),亦見聲請人確實有在被告奇易公司邀約下協助被告北醫大學協助規劃實驗室設備無誤。併參以被告蔣玲娜上開供述及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均足顯示聲請人之真意,係已將本案著作物授權予被告北醫大學在招標標單上所使用,明確無訛。
  ㈥至於聲請人主張偵查中林正忠因緊張將「投標」誤稱為「招標」,不能因此解為聲請人真意云云,惟此部分僅屬聲請人個人意見,且與上開證據資料均不相符,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另聲請人又表示被告奇易公司與蔣玲娜係告知聲請人準備「投標標案」而非準備「標案文件」,然此亦屬聲請人個人認知,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中差異,亦未說明此一差異導致其並未授權使用本案著作物,復以經檢察官知提供有表達不授權之相關事證後,聲請人亦未為之,自難以聲請人之單方說法,作為認定被告蔣玲娜有何犯罪之依據。
  ㈦依據上開說明,依據卷內資料,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蔣玲娜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嫌疑,則被告奇易公司、北醫大學等法人,自亦無從依據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科以罰金。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詳述聲請人已有授權被告奇易公司、蔣玲娜、北醫大學使用本案著作物,以及聲請人主張內容均與證據不符而不可採之緣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