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商比撒列股份有限公司(BEZALEL INC.)
設00000 BEATRICE., OFFICE D, LOS ANGELS, CA00000
代 表 人 吳哲民
被 告 張仲英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商比撒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仲英涉犯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以
113年度偵續字第108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
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18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3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偵查卷證核閱
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
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77-282頁、第295-300頁、第303頁,本院卷第5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
核屬適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
犯行,委由
辯護人代其辯稱:被告並無侵害如附表所示之「Omnia」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
故意。被告之品牌為亞果元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果元素公司),係於102年設立,106年時,亞果元素公司有配合蘋果電腦開發USB-C的傳輸、充電線,當時亞果元素公司就有創Omnia的產品線,產品最早在106年就有送請認證,亞果元素公司之「OMNIA PA601旅行萬用獨立6合1多功能充電器」商品,是自106年5月24日開始設計,於同年6月完成產品設計外觀圖,並於106年6月12日取得安規證書,而另款「OMNIA TA502旅行萬用轉接頭」商品,則係於106年6月12日取得CE、FCC國際證書,並於106年6月20日開始銷售,故亞果公司有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又「Omnia」係拉丁文,義為「一切」,並無特殊之處,亞果元素公司只是將此拉丁文字做為產品系列之名稱,且均會同時標註「亞果元素」及產品型號,故亞果元素公司僅將「Omnia」作為說明性文字,消費者不致誤認「Omnia」係作為商標而使用,故亦合於描述性合理使用之要件等語。
㈡系爭商標係聲請人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電池充電器等商品之商標權,而被告係102年12月12日設立之亞果元素公司之負責人,生產商品名稱含「OMNIA」字樣之快速電源供應器、充電器、充電座、快充頭、充電盤、快速充電組、快速充電器、行動電源、旅行萬用超級充電站等商品,並於亞果元素公司之官方網站、YAHOO購物中心、蝦皮購物、PChome 24h購物等網路平台刊登銷售等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亞果元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出具之亞果元素公司商品列表、公證書
暨所附網頁截圖等附卷
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23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第13頁、第19-29頁、第31-102之1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145號卷<下稱偵卷>第45-205頁),首
堪認定。
㈢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以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有三要件:一為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二是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三係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
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始具有商標之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次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113年5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並未修正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係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本身有關資訊,乃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
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之行為。又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前者係指純粹作為自己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與作為商標使用無涉,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後者係指以他人之商標指示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而非作為自己商標之使用,此二種合理使用之性質不同(參見商標法第36條立法理由)。因描述性合理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而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是若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查:
⒈亞果元素公司於106年11月8日,在其FACEBOOK頁面中,對所生產之「OMNIA PA601旅行萬用獨立6合1多功能充電器」商品,有如下之描述:「極速充電,萬用無窮,無論在家、外出旅行、或是在辦公室,即使你有三支手機外加平板電腦、或是全家一起出遊,OMNIA PA601都是你不可或缺的充電配件24hr不斷電」,此有該則貼文之列印資料附卷為憑(見偵續卷第108頁)。而「Omnia」一詞係拉丁文,語義為「一切」乙節,有Google翻譯列印資料1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7頁)。由此,可認被告於其生產之快速電源供應器、充電器、充電座、快充頭、充電盤、快速充電組、快速充電器、行動電源、旅行萬用超級充電站等商品,加註「OMNIA」文字,確實有彰顯其「萬用」性質、用途之寓意。
⒉而自聲請人出具之其生產之「Omnia X MagSafe」商品與亞果元素公司生產之「OMNIA CX1」商品外盒比對照片觀之(見偵卷第243頁),亞果元素公司於「OMNIA CX1」字樣前,業已於明顯位置、以相當大小放置其自身之公司商標,另依上揭聲請人出具之公證書暨所附網頁截圖,亦可見亞果元素公司於YAHOO購物中心、蝦皮購物、PChome 24h購物等網路平台上刊登商品時,均於各商品名稱中之「OMNIA」前方即商品名稱之首加註「亞果元素」、「ADAM 亞果元素」或「亞果元素 ADAM」之文字,且該等文字後方並未緊接「OMNIA」文字,均有以「【】」符號或半形空白與「OMNIA」文字作出區隔,於「OMNIA」文字後方,則列產品型號,而一般商品名稱之文字編排方式,通常亦係將商標置於名稱之最前方。至亞果元素公司於其官方網站上刊登商品時,雖未於「OMNIA」前方即商品名稱之首加註「亞果元素」、「ADAM 亞果元素」或「亞果元素 ADAM」等文字,然其於各該網頁之頂端,已以明顯大於商品名稱之字體大小,橫向註明「亞果元素 ADAM elements」之文字,並於緊鄰該文字左方處,放置亞果元素公司自身之商標。綜上,上開刊登方式,均不致令消費者誤認「OMNIA」亦為商標之一部,僅為商品說明之一部,
揆諸上開說明,構成描述性合理使用。
㈣另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112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商標法採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益,乃容許其得在特定條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免受商標權人之干涉,以為衡平並符公允。又本款規定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得於他人取得註冊商標後繼續使用其在先商標,此乃註冊制度之例外,主要係善意先使用人基於不知他人申請商標註冊之故,即已於市場有持續使用之事實,縱在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善意先使用者的利益,仍應受到保障,但其適用需符合:⑴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⑵使用在先的事實必需發生在他人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⑶繼續使用情形未中斷且以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限;⑷須基於善意而使用,至於所謂先使用他人商標之「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必要,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
意圖。經查,亞果元素公司生產之「OMNIA TA502旅行萬用轉接頭」商品,係於106年6月12日取得CE認證、FCC認證,且於106年7月20日、106年9月6日、106年9月8日即有銷售予他人之紀錄等情,有被告出具之CE、FCC認證書影本各1份、發票影本2張附卷為證(見偵續卷第261-263頁、第267-269頁),而系爭商標申請日期為106年8月2日,故縱認被告就上開商品,有基於行銷商品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惟被告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有使用之事實,且依卷附事證,難認被告有何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業如前敘,揆諸前揭說明,自合於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故亞果元素公司縱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前揭商品,仍不受聲請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六、
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
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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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009類 電池充電器;消費性供電力供應器;電力供應設備,即與可攜式電子設備連用之電力供應連接器及轉接器;繼電器;充電器;可攜式電子設備充電用感應式電子發射器;行動充電裝置;可攜式電子設備用電池充電器之電力供應器;接收元件,即與可攜式電子設備接合及充電用之插座及插頭;電子訊號發射器;行動無線充電器;智慧眼鏡;智慧手錶;智慧手環(測量儀器);穿戴式活動追蹤裝置;穿戴式電子裝置;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置放座;手機帶;手機外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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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