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智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馬鈺婷律師
謝昕宸律師
被 告 李思彤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涉嫌違犯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暨閱卷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如附件)
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
告訴人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思彤違反商標法第95、97條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藥事法第83條之販賣偽禁藥、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偵查機關)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61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
不起訴處分書)後,
嗣聲請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再議機關)檢察長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號駁回再議(下稱
再議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0月30日
送達予聲請人及告訴
代理人,
聲請人於同年11月8日委任原告訴代理人即呂紹凡、馬鈺婷、謝昕宸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三、
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四、經查:
㈠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並經調查聲請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無違反商標法第95、97條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禁藥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等罪嫌,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雖係針對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提出多項質疑,惟大多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之內容大致相同,業經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其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㈡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為天馬公司之負責人,為仿品運送過程中實際有權管領仿品且最可能得悉貨物內容之運送人,並足以推斷被告與系爭網站之架設人間非無
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所指訴涉有本件違反商標法第97條等罪嫌之被告係「系爭網站架設人」,此有刑事
告訴狀可參(見偵卷第50頁),惟檢視告訴人所提之告證3購買侵害聲請人犀利士商標商品(下稱系爭仿品)之網頁「Lilly禮來」http://cialislilly.com/product(下稱系爭網頁)截圖、告證4系爭仿品送達取貨之簡訊截圖、告證8系爭商品之照片暨侵害聲請人商標之
鑑定報告(見偵卷第62至84頁、第85頁、第88至89頁),僅知系爭仿品係自系爭網址購入,然未能確知販售系爭仿品之賣家或系爭網站架設者之真實身分。
⒉據系爭仿品之交貨便查覆、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配送編號資料(見偵卷第20至22頁)可知,本件係跨境超商取貨包裹,實際寄貨方為大陸賣家,僅提供台灣出貨公司資訊
略以,寄送廠商天馬公司-鑫金代寄、交易款項已逕匯入該寄送廠商之帳戶,即帳戶名:天馬公司、銀行代號:華南五權(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天馬公司自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28日共出貨4萬餘筆訂單
等情,亦與被告提出本件包裹之出貨資料、收貨人資訊及付款明細(見偵卷第8至10頁)所載相符,足認系爭仿品之包裹確係境外之大陸賣家所出貨,並非被告即天馬公司之負責人出貨。
⒊被告雖為天馬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天馬公司)之負責人,然依公司之工商登記(見偵卷第75頁)所載,天馬公司係於107年5月29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運輸輔助、普通倉儲經營、包裝承攬服務、其他運輸工具租賃等,佐以被告所提天馬公司與大陸地區廣州速騰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簽立(下稱廣州速騰公司)之貨物運輸代理協議(見偵卷第31至39頁)可知,天馬公司乃基於該協議受廣州速騰公司之委託,為廣州速騰公司處理在臺之提貨、分揀、包裝、代轉、退件處理、代收貨款、代收運費及大陸地區代購款項等等貼單、配送事宜,則天馬公司經營之項目,既屬承攬運送業務之性質,物流運輸業者對於外包裝完整之託運貨品、非自外觀可立即辨識為違禁品之物品(如槍砲、彈藥或毒品等),物流運輸業者自無權恣意擅拆託運貨品之包裝,以檢視各該托運貨品之內容物為何。再檢視聲請人所提系爭仿品之收貨包裹及內容物照片(見偵卷第6至7頁)可知,系爭仿品係裝放於紙盒內,紙盒外另有黑色塑膠外袋包裹,收件人之配送資料係以列印於貼紙上後黏貼在該黑色塑膠外袋上,是被告身為天馬公司之負責人,天馬公司受廣州速騰公司之託代理在我國境內運輸、配送大陸廠商出貨之包裹,則就該等由大陸賣家交寄之該包裹之實際內容物為何根本無從掌控或知悉,遑論有何聲請人所指稱之明知包裹內之系爭商品係侵害聲請人犀利士商標之仿品(偽禁藥)而販賣之違反商標法、藥事法或詐欺等犯行。
㈢至本件聲請意旨雖以,天馬公司始為仿品運送過程中實際有權管領仿品且最有可能得悉貨物內容之運送人(見本院卷第13頁),佐以被告前曾多次涉犯完全相同之罪而遭檢察機關調查(見本院卷第41頁),指稱被告與「Lilly禮來」網站之架設人間非無犯意聯絡云云。惟細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所載,被告所涉各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133至139頁),自難以該被告之刑案資料推論被告涉有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嫌,況聲請人除刑事告訴狀所告證1至4、8外,復未另行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其前開指訴,是聲請人此部分
所稱,自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
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即天馬公司負責人有違反
商標法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告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
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