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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婷喻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40號,113年度偵字第40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兼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婷喻、被告林志峰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智訴第3號卷第50、51頁),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