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經檢察官
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勝村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門口,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9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亦未予斟酌個案情節,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於此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三、經查:
㈠被告雖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其係於112年10月12日或13日晚間施用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卷【毒偵字卷】第8頁、第41頁)。
⒈被告之兒女雖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狀稱:被告係遭誤導誤簽自願採尿同意書
等情,有112年11月22日「
上訴狀」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44、45頁),然該書狀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署押,內容均係以被告之子女人稱加以書立,已難認係被告本人之意思。
⒉復依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字卷第20頁)記載「執行人員應嚴格遵守『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經受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等法定程序、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而被告確於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捺印等情,復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認在卷(毒偵字卷第9頁、第41頁),被告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亦非首次犯施用毒品罪而
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1頁),應可理解或意識到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是
堪認被告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印,
堪認本件警方採尿程序於法並無瑕疵,難認有「
上訴狀」
所稱之情況。
⒊該等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275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5938ng/mL)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21頁、第47頁),
足認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6頁),是被告確於112年10月19日3時10分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本件聲請之裁量部分:
⒈被告現
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另案羈押或即將入監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⒉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僅於87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入勒戒處所,此外並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其
前次施用毒品距今甚久,尚難以說明被告對毒品仍有高度成癮。檢察官於
偵查中,僅就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事實為
訊問,並未就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此見訊問筆錄即明(毒偵字卷第41頁)。雖於112年12月11日及113年1月22日再次
傳喚被告,並載明「如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請
攜帶身分證……」等文字,而被告均未到庭,有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51、52頁、第54、55頁),足見
檢察官就被告若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時,而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乙節,認有詢問被告之必要。然112年12月11日16時及113年1月22日15時之庭期
通知書,分別於112年12月7日及113年1月12日始寄存於被告戶籍地,被告俱未領取,於112年12月17日24時及113年1月22日24時始生
送達效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是
前開庭期難認被告係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自甘拋棄陳述意見之權利。據此,被告無從對於戒癮治療表示意見。
⒊此外,遍閱全卷,未見任何足資斷言被告毒癮程度必達非予觀察勒戒無從矯治之程度,無從得悉檢察官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其他裁量依據為何。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施用毒品
犯行,似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本院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容有裁量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