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
頂替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
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75543號
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
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二)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
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
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雖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坦承其頂替朱柏豪一事,然本院並非犯罪偵查機關,且本案實施搜索之員警賴俊雄、張信盛、曾偉傑於偵訊時均證稱:當下不相信查獲的東西都是被告所有的,他回答的神情態度就是要替別人擔責的,且被告這樣說時朱柏豪也沒有質問被告為何要把東西放在他家,也沒有生氣或不解的樣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15號卷第293頁),足見在被告坦認其替朱柏豪頂罪前,偵查機關仍有合理懷疑認為被告涉犯頂替罪,是被告並無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基於與朱柏豪之情誼,
意圖使朱柏豪規避刑事責任,竟謊稱其為非法
持有扣案槍彈之人而頂替持有槍枝此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重罪,對犯罪之偵查、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雖最終並未導致國家司法權產生
錯誤行使之結果,仍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
逮捕、
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53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與朱柏豪(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
另案起訴)為多年好友。緣朱柏豪於不詳時間,向已過世之友人許右仁取得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非制式子彈11顆後,將之藏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經警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持
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時查獲上開槍彈。林志豪於員警搜索時在場目睹員警扣得上開槍彈時,明知該等槍彈係朱柏豪所持有,竟意圖使犯人朱柏豪隱避,基於頂替犯人之犯意,當場向執行搜索之員警表示扣案槍彈均為其持有,並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而頂替真正行為人朱柏豪。
嗣其經警移送本署偵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林志豪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坦承欺騙員警,另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頂替朱柏豪之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林志豪對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朱柏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實施搜索員警張信盛、賴俊雄及曾偉傑於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8日之被告調查筆錄、搜索
扣押筆錄暨搜索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