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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112年11月10日6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信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為「宏&Bee」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毒偵字卷第22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除前開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外,被告於102年間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不宜薄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毒偵字卷第119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此部分毒品附著之材料、包裝、吸食器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燬。另上開扣案物送鑑驗後,經沖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未經鑑定,然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偵訊時自陳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毒偵字卷第94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編號4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未經鑑定內有毒品等違禁物;而編號5至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殘渣袋
1袋(綠線)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球吸食器
5個
未鑑定
4
殘渣袋
17袋
未鑑定
5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
  被   告 陳信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檢察官於112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一段喜瑞飯店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吸食1次。嗣陳信翰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45號3樓自家中,因鄰居檢舉該住處有人精神異常大吼大叫,為警派員到場,經其父同意警方入屋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玻璃球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945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玻璃球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